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寶金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元,經被上訴人第1次核定其他收入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元,第2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元及全年所得額19,328,2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元,第3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為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已提出人證、事證等資料證明上訴人負責人長期被多家地下錢莊控制和威脅,並有2位同事提出陳述可證,且案發當時立即向前刑事警察局副局長報備,經其告知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處陳振輝和胡國華先生及南機處蔡組長報案。又假發票案係上訴人代表人張君主動向國稅局舉發,而外國訂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均與上訴人有營業之進項發票吻合。況上訴人多次請求與不實發票開立者及收受者對質,原審法院均未予傳訊,導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而有上訴之必要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