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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號

上訴人
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聖義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世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宿顯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漏未查證舉發案中證據並未有虛擬模組、晶圓設備、設備參數、製程參數、生產參數等項目,而舉發案中,所提的舉發證據,並無任何得以預期到晶圓設備、虛擬模組、設備參數、製程參數、生產參數等功效,與解決晶圓設備儲存/ 備份裝置損壞維修高價效能不足長期存在的問題。被上訴人又漏未審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證明上訴人的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應注意原則等語,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業敘明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磁碟機陣列控制器,包含:主機端IDE連接介面,以IDE介面技術提供一主機系統的資料存取;磁碟機陣列端IDE連接介面,以IDE介面技術存取資料到一具有IDE介面的磁碟機陣列;一中央處理單元,回應前述主機端IDE連接介面與磁碟機陣列端IDE連接介面的中斷要求,以處理讀取與寫入指令;一緩衝記憶單元,用於暫存前述主機系統的存取資料與前述磁碟機陣列的存取資料;一流程控制單元,控制前述主機系統與緩衝記憶單元之間,以及前述磁碟機陣列與緩衝記憶單元之間的存取通道;以及一程式記憶單元,其儲存的程式或指令用以實施RAID LEVEL3、LEVEL4、LEVEL5、LEVEL6技術,以控制前述流程控制單元處理前述緩衝記憶單元的資料被前述主機系統讀取或被分散存入前述磁碟機陣列」之技術特徵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虛擬模組,係設於該架體上且可提供該控制系統所需之辨識資料;一讀寫模組,係與該虛擬模組連通,且並可控制及監督該工作硬碟及備份硬碟之讀寫工作」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第17頁第11行至第18頁第1行)。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原審沒有任何有關虛擬模組之技術特徵之論述。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違誤,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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