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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6號

上訴人
鑫祥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陳妹
送達代收人
洪世斌
被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蔡文
送達代收人
王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第二航廈D區機坪空橋支撐架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3日桃機維字第0990031675號書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被上訴人為一組織龐大之機構,辦理採購案件應有法定流程及辦法,然本案從頭到尾只有約聘之王朝麒及協辦之三德機械技師事務所陳阿德外,並無第三人出現,不會有疑點嗎?針對上訴人所提王朝麒不具驗收資格情事,並未作處理。法官引用契約判定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情節,並無依據。從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及無法確認主驗人員可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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