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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2號

上訴人
卉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因進口大陸地區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後認其進口貨物實際上為「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而上訴人卻虛報品名及數量,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事實存在,而對之補稅及裁罰,而上訴人對營業稅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國際貿易實務盡其對貿易標的物內容應負之注意與查明義務,而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之過失,此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所謂之國際貿易實務,僅為國際貿易上之交易習慣,並非具有法律或命令之效力。是以縱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之違反國際貿易實務之行為,亦不因此而違反任何行政法令規定,進而可認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無應受行政罰處罰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其理由僅係依據上訴人未盡國際貿易習慣所定之對於貨物內容之查明與注意義務,而遽以直接推論上訴人有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係違反其主觀責任判斷之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過失行為之成立在主觀上雖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然而其中核心議題實落在「應注意」之層次(即客觀之注意義務內容),此項議題涉及社會整體風險防止之客觀配置與社會成員之角色扮演,有其客觀性。而從事國際貿易者,既承當此等營利活動,即應承當對進口貨物之查證義務,如其無此能力而仍貿然從事該項活動,即有「應注意(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能注意(即其應依循規範上期待退出此項營利活動),但不注意(從事超過其風險防治能力所及之活動)」之過失,原判決在此法理基礎下,認定上訴人有違章責任自無違誤。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是對原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為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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