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李春生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主張可略謂:
㈠原判決判斷原其所有、遭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資格要件(即「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主要理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是『將來預計』以徵收方得取得者,方得就徵收以前之所有權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預計是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不是以徵收方式取得,所以不符合上開要件」。
㈡但法律只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沒有規定取得方式,該土地在將來不論是以何種方式由政府取得(如徵收、重劃及區段徵收),在其被政府取得以前,使用均受限制完全一致,應同享免稅待遇,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函釋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
㈢本案系爭土地在60年間就是以市地重劃方式而取得,當時政府取得之土地已占50%,本次再為市地重劃,如其實施,政府將取得地主75%之土地,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範意旨,本案所涉及土地重劃實屬違法。
㈣系爭土地要以土地重劃開發完成,始得申請執照建築,原判決對土地重劃之核准字號沒有審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至於重劃後得減徵土地增值稅,與重劃前移轉之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關。且未以經核可之重劃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之理想,但在上級機關核准前,任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位均相同,原判決未查此項事實,實屬理由不備。
㈥綜合以上所述,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限縮人民財產自由,實質改變人民稅捐負擔。
三、惟核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因其取得手段之不同,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影響有差異,其中以徵收方式取得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固定數額之徵收補償,最為不利,而土地重劃方式取得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與區域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享重劃開發利益,因此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限定於「將來預計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本即符合該法規範之規範本旨,原判決對此已有闡明,上訴意旨仍重複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未對原判決以上法律解釋提出「有法理基礎,且針鋒相對式」之駁斥,提出與該法規範本旨無關之理由,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空言謂原判決之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