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Eric Coutionho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代 表 人 Eric Coutionho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惠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專利組成專 利聯盟由上訴人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上訴人對外授權,自民國85年11月起由上訴人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拒絕,乃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4條、第19條第6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本件前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確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有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 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新調 查後,仍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上訴人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再者,上訴人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與太陽 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上訴人、太陽誘電公司、新力 公司罰鍰各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復 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被上訴人重 為處分,仍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上訴人90年1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 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上訴人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 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 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 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部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仍表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4月23日經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行公訴 字第5號、第4號判決駁回,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決定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既已明白指出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之「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互補性之專利技術,顯然不可能將彼此間「不具替代可能性」之CD-R光碟片技術,界定為「特定市場」。然被上訴人卻將本案「特定市場」限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顯然將生產「單一產品」(CD-R光碟片)之所有技術視為屬同一「特定市場」之範圍,此與被上訴人所頒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違,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應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既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作為本案之「特定市場」,自應從上訴人所擁有之授權技術是否在與該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構成獨占地位來加以判斷。然被上訴人卻以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 格而被限制認定上訴人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乃獨占事業,是被上訴人一方面將「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另一方面卻又以「創新市場」來判斷獨占事業,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更屬前後矛盾。又製造商是否能以原有設備轉而製造其他產品或轉換成本是否過高,並非判斷授權人是否為獨占事業之依據。且上訴人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從事創新競爭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逕認定上訴人為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進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款而為之處分,顯屬違誤。(三)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且世界各國之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從無管制授權金高低之規定,更從未以授權金高低作為處罰專利權人之理由。被上訴人既然從未具體舉證或說明何謂正當之合理權利金及合理獲利率,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客觀得出上訴人關於「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不當」之結論?是原處分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違法。又本件授權金為被授權人生產CD-R之成本項目之一,「授權產品價格」乃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從而「授權金」(及/或任何其他成本)占「授權產品價格」之百分比 亦係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欲 規制之情形截然不同。CD-R售價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而是被授權人與市場供需所決定。又縱令本件有原處分所稱「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形,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四)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光碟專利集中管理授權計畫」完全公開透明,可降低交易成本、統合互補性專利技術、防止牽制性專利、避免耗費鉅額之侵害訴訟而帶來競爭利益,並無妨礙競爭及濫用市場地位,是上訴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事由。(五)原處分 未清楚揭示上訴人罰鍰350萬元之依據及標準,為何與新力 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顯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顯有濫用裁量之虞。況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究為如何計算以及與先前處分有何差別之裁減。再者,被上訴人所援引之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與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乃訴外人太陽誘電公司與新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行政判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行政判決,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六)被上訴人受前審確定判決拘束之範圍,應僅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認定原處分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範圍。被上訴人受前審「判決意旨」之拘束,其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違章行為不成立」、「88年2月5日前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及第4款之違章事實」,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之部分 ,而不及於「特定市場之界定」、「88年2月5日後上訴人是否構成獨占事業、以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第4款」等部分,蓋此部分並「非」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新調查事實即率為本件處分,顯有怠於調查、濫用裁量之違法。況前審法院判決從未實質認定「特定市場」,從而未能指出原處分機關對於「獨占事業」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認定之謬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界定「特定市場」,並誤認上訴人乃「CD-R光碟片授權市場」上之獨占事業,更進一步於並未有具體事證存在之情況下,率爾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更未說明其罰鍰之依據及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法律上及事實上根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訴稱原處分所認定之「特定市場範圍」有違誤乙節:本案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此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判 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觀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認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不採上訴人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之主張。上訴人顯係以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以及本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其訴自非有理。(二)有關上 訴人訴稱其並非「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之「獨占事業」乙節:查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 之「橘皮書」統一規格,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採共同授權方式,而具絕對優勢地位,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並經 前歷次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有關「上訴人於系爭特定市場是否具獨占地位」乙項爭點,上訴人一再重複訴稱原處分認定其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獨占事業係屬錯誤,無非以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一再爭執原處分依前審理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所訴自難謂有理。(三)上訴人辯稱其縱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與第4款之情形等節:有關本件上訴人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明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處罰, 至於前開法律修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遞經上訴審與再審法院判決肯認。本次原處分,僅認定與論處上訴人88年2月5日後所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在認事用法上甚至完全引用上開判決所確認之諸項證據與法律適用論述,故有關上訴人究有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乙項爭點,揆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認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後,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4款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綜觀上訴人有關此節所提 訴之理由,無非係再度以市場並無情事變更之情況、被授權人檢索系爭專利資料並非困難、其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被授權廠商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並不違法等辯詞,重申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故上訴人顯然係以相反於前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證據、事實及法律關係,一再爭執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其訴自難謂有理。(四)上訴人稱原處分未揭示其被處350萬元罰鍰之依據及標準、 為何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等情乙節:本次原處分,乃按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前次處分罰鍰裁量瑕疵之意旨,僅審酌上訴人88年2月5日後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與第4款之行為,且不再援用「倘依上訴人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作為本事件罰鍰裁處的考量依 據之一,並注意太陽誘電公司與上訴人、新力公司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2,以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處上訴 人、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各350萬元、50萬元以及100萬元之罰鍰。是上訴人所謂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罰鍰數額,顯屬理由不備等詞,即與事實相悖;所稱其與上開2家公司 罰鍰差距達7倍之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則顯相 反於前開審理法院已認定之事實,核其所訴,自均非可採。(五)有關本件訴訟上訴人再次爭執之事項:1.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顯然從未實際調查市場上CD-R光碟片之價格及出貨量,原處分唯一引用之所謂「工研院經貿中心資料」,雖經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切而有偏頗之虞(不具正當客觀性)乙節,上訴人僅以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切,即論斷工研院所有報告有偏頗之虞,顯非公允。2.上訴人援引國內及國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條之「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 構成要件,縱上訴人與被授權人之民事判決認定無民法第22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法第10條與民法第227條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保護之法益相異、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3.有關上訴人訴稱部分在臺製造CD-R光碟片之廠商違約拒付或短報權利金,取得額外利潤之競爭優勢後,即削價競爭,使原本正規支付權利金之製造廠商被迫參與削價競爭,亦拒付或短報權利金,形成惡性循環云云乙節。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既自86年以後已快速滑落,則上訴人果有如所訴研發成本無法回收之狀況,難謂非市場結構顯著變化所致。縱被授權人有短報或拒付授權金之情形,上訴人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授權人依約給付授權金及利息,惟尚與上訴人是否有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有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並無關涉。4.有關上訴人辯稱本案授權合約專利高達109項,無法於授權合約中詳細列出全部專利內容, 而稱被授權人可自行上網查詢云云乙節。據國內生產CD-R廠商所回復之問卷調查結果,以及亞太公司之陳述紀錄,足認上訴人確未清楚揭露系爭109項專利之內容與範圍,另系爭 專利之內容、範圍、有效期間等既屬專利授權契約之「主要事項」,上訴人辯稱被授權人可自行檢索,顯係未盡該等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而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5.有關88年2月3日(同年月5日生效)刪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影響乙節。前審判決撤銷之理由略以: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上訴人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雖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但其濫用獨占地位行為於88年2月5日以後仍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適用,此業經敘入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 且上訴人等濫用獨占力行為之違法事實係自85年持續至91年,僅因88年2月5日前上訴人未依法公告其為獨占事業,無法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處罰,但非謂上訴人自88年2月5日後始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6.有關上訴人以光碟發展史辯稱原處分市場界定為「CD-R光碟技術市場」有誤乙節,被上訴人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2003年秋季報告,兩相呼應。且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上訴人亦自承須符合橘皮書技術規格之商品始可稱為CD-R,故被上訴人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顯非無據。7.本案上訴人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單(即專利授權合約之附表B1-B5)含有無效 專利,且部分專利之有效期間付之闕如。8.有關上訴人提出個別授權契約之專利清單(即原證24)與本案聯合授權合約所附專利清單109項專利之專利號碼比對結果,兩份專利清 單所載授權專利號碼絕大部分並不相同。9.有關CD-R價格僅在86年有明顯下滑趨勢乙節,上訴人係自86年起即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且持續到第1次處分作成,僅係88年2月5日 前上訴人未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此部分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相繩,但非謂其自88年2月5日後才有濫用行為。10.另上訴 人辯稱專利授權金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之文義云云乙節,按上訴人等3家公司將生產CD-R光碟片技術專利授權予被授權人進行生產CD-R光碟片,亦 即上訴人與被授權人交易間係以「專利授權之交易關係」為交易之標的,而被授權人則須給付相對之對價。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範對象包含所有具有經濟性之有形商品、 無形商品或無形服務,是以上訴人與被授權人之雙方授權權利金給付關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範之範疇,上 訴人所訴專利授權金非屬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核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訴之理由,不過係以同於前審判程序提出之主張,再次爭執業經前歷次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以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其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 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1.特定市場之界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DVD-R、M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然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 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並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故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3 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至上訴人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因認被上訴人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 ,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產 業前景探討」及「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兩篇文章所述,足徵CD-R、CD-RW及DVD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2.獨占事業之認定:依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 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制定之橘皮書規格,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 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二)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 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蓋「權利 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商品價格」應包括有體財產及 無體財產在內,而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所稱之「商品價格」。其次,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聯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01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 均為10年,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上訴人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上訴人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即難謂上訴人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而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期間,不論係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雖稱其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上訴人發動調查,並查得有上訴人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此外,本件處分之調查期間,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相關研發費用回收及CD-R商品歷年之產量變化及量產後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上訴人則於89年9月28日回覆略以研發費用僅係權利金 考量因素之一,雖無法提供產量變化及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資料,惟由可錄式光碟燒錄器之年銷售量有更為巨幅之成長,並說明該公司對於國內廠商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請求,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而無法同意,惟上訴人所採取固定授權金計算方式顯未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非因專利權之技術本質所涵蓋因素之差異性,僅係造成齊頭式平等之假象,而實質剝奪被授權人基於非因專利權技術本質之因素,而對上訴人就專利授權所得經濟利益所產生貢獻之授權金協商機會,實非合理。況本件係就上訴人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判斷,而非就其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是其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巨擘公司及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而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誠如上訴人所述,合理權利 金之決定所欲考量之因素眾多,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 欲規範者,實非直接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是以被授權人之毛利率多寡及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之能力,即與本款構成與否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內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係對獨占事業所為「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行為之非難,而所謂不當維持價格係指藉由濫用獨占力來控制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條之「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構成要件。縱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部分民事判決曾認定無民法第22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惟原審法院98年度民專 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即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 公平交易法第10條與民法第227條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保護 之法益相異、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三)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 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 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上訴人 曾於1999年8月2日通知精碟公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第33539號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 1999年10月12日、2000年3月8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惟主張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乃實務所常見,並為法之所許,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然查,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上訴人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步作為同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曾於89年9月28日函覆系爭授權合約係由其單獨 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始得使用,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聯性,實難謂其已充分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被授權人均係生產可錄式光碟大廠,自可上網或透過管道取得專利進行審閱云云。惟查,目前各國專利主管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自行查詢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固可由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109件,雖已標明美國及日 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於世界各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掌握於專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分說明,縱被授權人係CD-R技術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專利之必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上訴人所述即非可採。( 四)有關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350萬元罰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裁罰審酌事項之具體理由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所審酌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於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之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及上訴人仍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上訴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命上訴人陳報88年2月5日至90年1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 在我國所得授權金總收益,然上訴人以上開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而拒絕提出,被上訴人顯然已無從取得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7:2:1。此外,上訴人前 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警示或處罰之事實,是本件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5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特定市場及獨占事業之認定部分: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 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云云,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 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2.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不」具合理替代可能性,致錯誤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技術市場」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蓋原判決既已肯認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尚「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則針對上訴人一再主張之CD-RW、DVD或MD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與系爭CD-R光碟片間是否具備合理替代可能性,顯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2條揭示認定獨占事業應審酌事項,且此等待證事實確有 調查途徑,應可透過市場調查、引證研究統計資料等各式調查證據方法調查之。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全無憑據泛稱「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進而認定「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更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製 造商是否能以原有設備轉而製造其他產品或轉換成本是否過高云云,皆係製造商在簽署合約、投入生產前應為之商業考量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並「非」依法判斷授權人是否為獨占事業之依據。是原判決援引關於CD-R與DVD製造設備轉換 成本之文章,並錯誤由「製造商」觀點,為認定本件特定市場及獨占事業之依據,顯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2條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以「我國DVD產業前景探討」及「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二篇文章認定CD-R與「所有」光學儲存媒體均不具替代可能性、非屬同一市場云云,更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何況,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相關產業新聞報導顯示因後續DVD產品需求所致,部 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DVD-R,證明CD-R製造商並非無法 移轉生產其他產品如DVD等,則原判決何以不採納上訴人所 提之證物?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相反見解?均未見其敘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4.原判決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不僅未憑證據,更錯誤由「我國製造商」觀點認定之。惟查,無論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創新市場,依法均應由「消費者」觀點界定特定市場。且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呈之歐盟2003年秋季報告,亦肯認應由「消費者」角度界定「技術市場」,然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致錯誤採用「製造商」觀點界定本件特定市場,進而認定上訴人屬「CD-R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云云,自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5.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特定市場應為「具有儲存、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技術市場」乙節,全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未逐一認定CD-R技術與上訴人主張之多項可錄式儲存產品之技術,何以從消費者角度而言,不得認列為同一技術市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部分:1.我國公平交易法及原處分機關之他案 處分,均要求應以「合理無歧視原則」作為檢視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合法性與否之標準、不得無正當理由予以差別待遇,迺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應逐一審查被授權人差異性給予授權金之差別待遇云云,顯有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於CD-R光碟片之技術市場擁有獨占地位,倘上訴人如同於原判決所要求「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而對不同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甚有可能導致CD-R光碟片製造市場之進入障礙,影響光碟片市場之公平競爭,甚至被認為違反原處分機關「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4項禁止「對被授權人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甚至有遭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虞。何況,原處分機關亦曾於他案以「 合理無歧視原則」為檢視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合法性與否之標準,但並未容許專利權人以「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因素來收取不同之權利金。且參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曾以獨占事業不當差別取價為由,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又上訴人等授權人,為避免遭到被上訴人以不當差別取價之理由進行處分,故不得對於被授權人之授權條件給予差別待遇,而必須維持專利集管協議的開放性,以全球一致「合理無歧視」之方式提供授權,使全球之被授權廠商均能於同一基礎上於CD-R光碟片市場上公平競爭,然此一開放同時造成製造廠商與產量的增加,並導致價格下跌,原判決竟責令上訴人應逐一審查被授權人之差異性,應給予授權金價格上之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各國競爭法制普遍認為應以「合理無歧視原則」為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原則,以避免發生限制競爭之疑慮,原判決形同要求授權人應逐一審查被授權人之差異性,顯然與全球競爭法制嚴重牴觸,更有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參與制訂CD-R「橘皮書」標準規格,確已遵守「合理無歧視」之授權原則,並無限制競爭之問題。另原判決對於「合理無歧視原則」作成之解釋,與全球競爭法制嚴重牴觸,實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況專利聯盟集中授權之目的,在於降低交易成本,原判決之解釋嚴重背離實務運作及操作可能性,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又原判決忽爾認定授權金訂定「應」考量被授權人之個別能力,忽爾認定「不應」考量被授權人之個別能力,顯屬理由矛盾。2.原判決認定「權利金」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商品價格 」云云,有適用該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蓋「權利 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且專利授權乃「不行使其排他權之承諾」,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商品」亦非「服務」。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權 利金「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商品價格」,且 被上訴人從「未」指摘上訴人有所謂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而原判決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所謂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云云,顯非適法。且原判決認「商品價格」包含非「一次性」交易的專利授權金云云之解釋,無限制擴大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制範圍,誠非妥適。又目前國 際各國競爭法制,均傾向避免政府介入市場價格訂定,亦無與本件類似之處分案例。從而,授權金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謂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此等立法及 法律解釋,與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從無管制「授權金」高低之規定,更從未以「授權金」高低作為處罰專利權人之法制相符,詎原判決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裁罰 上訴人與其他2家公司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況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制對象係屬獨占事業之掠奪性定價行為 ,與本件情形無涉。3.又原判決援引以「淨銷售價格」計算權利金依據之授權契約,回推計算締約時之CD-R「市場價格」,與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為比較,據以認定CD-R商品市場價格大幅下降之價格比較基礎不一致,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據以比較之「具體時間點」,亦屬不明。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CD-R售價及授權金占產品售價之比例,均由被授權廠商自主決定,且於簽約時已可預見。況授權金僅屬CD-R產品眾多成本項目之一,實不可「唯獨」責令專利權人應調降授權金。然原判決未附理由拒不採納上訴人主張「被授權人自主決定產品價格及授權金占產品價格之比例,故縱授權金為10日圓亦不影響被授權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部分:本件授權資訊完全 公開透明,重要交易資訊均已充分揭露,況被授權人乃生產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專業知識及談判能力,進行專利資料之檢索並非困難,且各國專利授權實務,均僅於專利清單揭露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此為科技業界之常識與經驗法則,本件授權專利高達109件專利,更不可能將 此授權專利之資料全部附在授權契約之後,故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拒絕提供被授權人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並違 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致巨擘公司之函文並「無」上訴人要求國內廠商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之記載,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禁止被授權人為專利有效性之異議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四)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範圍原則上僅及於「判決主文」,而不及於「判決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指「判決意旨」之拘束 力,應僅及於「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無關部分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同前審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前審判決關於「特定市場之界定」「獨占事業之認定」及「88年2月5日以後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認定,顯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自不生拘束之效力。縱欲承認「判決理由」之效力,亦需有被賦予充分攻擊防禦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否則無發生爭點效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 41條前段所明定。又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 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 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 ,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 ㈣參照),除後述合理無歧異原則之論述有部分未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DVD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DVD-R、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 即定義CD-WO Disc:any Disc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 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件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3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 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⒉參照)。故原審已說明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DVD-R、MD產品相競爭,但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 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並提出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加以佐證。故原審已論明本件市場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理由,並就CD-R技術市場之替代可能性,已審酌前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替代可能性。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並不具合理之替代可能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錯誤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技術市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非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故被上 訴人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關於CD-R、CD-RW及DVD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部分,原審已依據卷附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產業前景探討」及「資 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之文獻內容,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⒉⑵參照)。且本件係牽涉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則該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上開二文獻係從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之製造商觀點立論,原審加以審酌,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以製造商之觀點為本件特定市場之界定,未由消費者終端觀點界定特定市場,於法有違一節,非為可採。依上所述,原審已說明關於特定市場其界定之論據,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應從消費者終端觀點界定特定市場,以及特定市場應為「具有儲存、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技術市場」部分,何以不足採,未加以一一論述,但原審因認此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於判決載明不加以逐一論述之意旨,亦難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逐一論駁,即指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雖主張合理無歧視原則為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原則,避免被以不當差別取價之理由進行處分,故不得對於被授權人之授權條件給予差別待遇,亦未容許專利權人以「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因素來收取不同之權利金,原判決令上訴人應逐一審查被授權人之差異性,應給予授權金價格上之差別待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經查,專利聯盟集中授權應基於合理無歧視原則,包括基於合理與無差別待遇的授權條件。上訴人之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已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時,即非屬合理之授權條件,而不符合理無歧視原則,自無從以合理無歧視為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原則,而主張其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適用。惟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所採取固定授 權金計算方式顯未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非因專利權之技術本質所涵蓋因素之差異性,僅係造成齊頭式平等之假象,而實質剝奪被授權人基於非因專利權技術本質之因素而對上訴人就專利授權所得經濟利益所產生貢獻之授權金協商機會,實非合理之論述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⒌參照)。易於造成上訴人專利聯盟集中授權時尚應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非因專利權之技術本質所涵蓋因素之差異性,而被要求於被授權人間有不同授權條件之誤解,固有未妥。但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定對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並非就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已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46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無法同意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請求乙節,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可採。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情形(詳如後述)。因此,原審就合理無歧視 原則之論述有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結果。 ㈥、復查,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值,故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商品價格」並不限於有體 財產之交易價格,無體財產之交易價格亦包括在內。本件係牽涉製造CD-R技術市場專利權授權金之交易,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就專利權以授權方式交易而收取之權利金,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商品價格」。上訴 人主張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 ,原審認商品價格包含非一次性交易的專利授權金之解釋,無限制擴大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制,非屬妥適一節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主文已記載「……及繼續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人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即已含括認定維持原授權金之計 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人之價格,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定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從未指摘上訴人有所謂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而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有所謂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顯非適法部分,亦非可採。又本件事涉上訴人是否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並非實質由被上訴人介入市場價格訂定,與上訴人所指國際各國競爭法制,均傾向避免政府介入市場價格訂定部分,並不衝突。至於各國是否有與本件類似之處分案例,基於各國公平交易法制及個別案情事實之不同,其適用之結果自有差異,自無從援引比附他國之情形,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決之論據。 ㈦、依上訴人所提授權契約第4.02條規定,係以「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依該契約第4.03條約定淨銷售額價格不包折扣後價格、保險費用、包裝費、交通費及相關稅賦。原審以該淨銷售價格推論雙方於締約時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日圓左右(10圓除以3%),固 與實際市場價格有所差異。但原審另已參照上訴人於1999年1月6日致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日幣333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而合理推論雙方於締約時 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日圓左右(10圓除以3%), 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或矛盾之處。上訴人指原審以淨銷售價格回推計算締約時之CD-R「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日圓 左右(10圓除以3%),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為可採。又原判決已載明係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附件7(原審誤載為附件8)即標準授權契約第4.02條約定,而認定上訴人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而該附件7之標準授權契約上已載明係1997(原打字為1996)年之 契約,亦即該標準授權契約係於86年所使用。原審復參照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於90年3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所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美元左右,89年第1季尚有0.4美元左右 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此外,原審又參考上訴人所提原證36之Futuresource Consulting資料以及 巨擘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呈88年間銷售金額資料亦顯示88年上半年CD亦顯示88年間之CD-R製造商銷售平均價格為0.62美元,89年為0.3美元,而認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 已自締約時之330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之事實(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四㈣⒉參照)。上訴人於上訴時亦陳明與巨擘公司締約時點為86年6月23日(行政上訴理由㈡狀第29頁參 照)。可見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與CD-R製造商締約之時,係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上訴人主張其與國內廠商締約時點不一,原判決據以比較之締約時具體時間點,亦屬不明一節,非為可採。 ㈧、本件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經消費 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構成生產CD-R商品之 關鍵技術/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 而被限制。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 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參照),核無不合。復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 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於88年2 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縱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部分,此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惟依前述,本件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月5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仍 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與國內CD-R 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考量88年2月5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而該期間CD-R市場並無顯著變化,原審以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CD-R市場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於法有違一節,核非可採。 ㈨、原審已說明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欲規範者,並非直接 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⒍參照);上訴人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聯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 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⒉參照);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01條之規定,上訴人 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一)第89頁),參酌被授權人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上訴人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上訴人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上訴人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上訴人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㈣⒊參照)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CD-R售價及授權金占產品售價之比例,均由被授權廠商自主決定,且於簽約時已可預見。況授權金僅屬CD-R產品眾多成本項目之一,實不可唯獨責令專利權人應調降授權金,原判決未附理由拒不採納上訴人主張「被授權人自主決定產品價格及授權金占產品價格之比例,故縱授權金為10日圓亦不影響被授權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非為可採。 ㈩、關於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 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原處分係依據被上訴人針 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均認為上訴人在洽談授權合約時,未充分提供相關交易資訊、資料或文件,對於上訴人提供交易資訊不透明、不清楚之處,12家中有6家勾選「授權條件及授權範圍」;有9家勾選「專利清單內容」;ll家勾選「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ll家勾選「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10家勾選「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尚有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及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向上訴人所作之陳述紀錄可證。另國內廠商委任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上訴人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的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上訴人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不合理。復經參照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1.09條規定,上訴人所授權專利內容及範圍,應包括附表B1至B5所示與可錄式光磁碟產品之相關專利清單,惟該附表專利清單B1至B5約有109件專利 ,卻僅載明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更付諸闕如,被處分人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且上訴人雖偕同新力及太陽誘電等公司於87年9月及10月兩度於臺 灣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被上訴人90年1月20日以(90) 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予以處分時,仍持續存在之事實,而 認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被授權廠商相關專利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部分等由,為其論據(原處分理由四㈢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在洽談授權契約時,未充分提供相關交易資訊、資料或文件,係以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所進行問卷調查作為依據。但依原處分記載,12家中有6家勾選 「授權條件及授權範圍」;有9家勾選「專利清單內容」; ll家勾選「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ll家勾選「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10家 勾選「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上開廠商於問卷所勾選之意見內容已有不同,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究竟何者屬實,即有疑義。而上述廠商之問卷調查,既以問卷勾選方式進行,其僅係廠商單方意見之表示,而各該廠商意見表示既有上述之差異,其各別之具體事實及其真實性如何,自須再向意見提供者及上訴人查證,並以該查證屬實所得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之證據。而原處分所載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及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 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向上訴人所作之陳述 ,究係指何一具體交易資訊不明,原處分亦未加以敘明,自無從加以核對查證。原處分另指國內廠商委請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林宏六,亦證稱:上訴人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等語。但查,依原處分卷乙3第1060頁至第1073頁亞太 智財公司負責人林宏六之陳述,其代表國內CD-R廠商於87年4月14日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時,於同年4月16日雖要求上訴人與CD-R相關之專利清單,上訴人同年4月17日回覆僅傳 真12項專利清單,並未對所提問題有具體答覆。惟依林宏六之陳述內容,林宏六後續接洽請上訴人說明授權專利與規格不相吻合之疑義時,上訴人表示已準備要解釋相關專利(原處分卷乙3第1060頁參照),其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與太陽 誘電公司並派員向上訴人作2場說明會,雖林宏六表示上訴 人對國內廠商所提疑問,尚有部分無法圓滿解釋。依據林宏六陳述:其代表國內廠商修改授權條款,主要是將授權期限,從無限期改為5年為期,遲方罰鍰數額的變更,以及授權 金計算方式的改變。而上訴人對林宏六所提供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表示須與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進行協商,才能決定等情(原處分卷乙3第1060頁至第1065頁參照)。因此,林宏六代表國內CD-R廠商於 87年間與上訴人公司進行簽約協商時,雖曾要求上訴人與CD-R相關之專利清單,上訴人亦有陸續與林宏六回應,雖然最後林宏六認為上訴人對國內廠商所提疑問,尚有部分無法圓滿解釋,但其亦未繼續要求此部分之說明,而林宏六嗣後所提供27項修改內容,上訴人亦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仍加以保留。由上述林宏六之洽商過程顯示,上訴人對於林宏六有關提供專利授權相關資料部分,並未加以拒絕。則原處分以林宏六於87年4月16日要求上訴人與CD-R相 關之專利清單,上訴人同年4月17日回覆僅傳真12項專利清 單,並未對所提問題有具體答覆,即作為上訴人在洽談授權契約時,未充分提供相關交易資訊、資料或文件之論據,而未審酌雙方後續之洽談過程,自非妥適。原處分雖記載參照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1.09條規定上訴人所授權專利內容及範圍,應包括附表B1至B5所示與可錄式光磁碟產品之相關專利清單,惟該附表專利清單B1至B5約有109件專利,卻僅載明 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更付諸闕如等情。惟查,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1.09條規定上訴人所授權專利內容及範圍,包括附表B1至B5所示與可錄式光磁碟產品之相關專利清單,且該附表專利清單B1至B5約有109件專利,該授權契約如已就該109件專利載明專利號碼及專利名稱,其授權標的即可得確定。而各該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一,且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包括專利有效期間均不難經由網際網路查得專利詳細資料。縱有部分國家,例如原處分所指之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然查究竟該等資訊於被授權廠商是否確屬重要,若於授權廠商確屬重要,則被授權廠商於洽商授權時,是否已明確向上訴人提出,並經上訴人以市場優勢地位予以拒絕,事涉上訴人是否有濫用其市場地位,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究明。另依上述林宏六代表國內廠商洽商修改授權條款,上訴人對林宏六所提供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表示須與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進行協商,才能決定之事實。林宏六代表國內廠商修改授權條款,其所提修改內容除權利金計算部分外,其餘上訴人既均表同意,並無拒絕提供廠商所需之授權資訊之情形。再參酌前述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亦可見廠商間對所認知之重要交易資訊彼此之意見並非一致,自難以授權契約僅記載所授權專利之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即作為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未論究各個廠商是否就其所認授權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經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後,上訴人仍拒絕提供,而有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事實,即以上訴人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迄至被上訴人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予以處分時,仍持續存在,認定上訴人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自有未洽。原審雖認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入系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產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聯性,實難謂其已充分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等由。但查,由前述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可見廠商間對所認知之重要交易資訊彼此之意見並非一致,業如前述。又依上開林宏六代表國內廠商修改系爭授權契約條款,其所提修改內容除權利金計算部分外,其餘上訴人既均表同意,並無拒絕提供廠商所需之授權資訊之情形。則在未有廠商於授權契約洽訂時,已具體向上訴人提出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資訊之要求,且上訴人仍拒絕提供,而有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情形,即逕認上訴人未充分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而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尚屬率論。 、原處分關於以上訴人於1999年8月2日致精碟公司信函、1999年10月12日致國碩公司信函、2000年3月8日致巨擘公司信函,要求該等廠商必須撤回舉發專利無效之行為,作為和解之條款及條件,始能簽署系爭可錄式光碟產品授權合約,並撤回對被處分人等之刑事告訴。倘該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惟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不應限制其爭執專利之有效性,被處分人等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 規定部分。經查,上訴人於1999年8月2日致精碟公司信函、1999年10月12日致國碩公司信函、2000年3月8日致巨擘公司信函,除要求該等公司必須撤回對上訴人授權專利之舉發外,另亦要求該等公司履行依授權契約應給付過去已生產、銷售產品之授權金等,以作為上訴人撤回對上開公司民事、刑事之追訴及簽署CD-WO/MO產品授權契約之條件。顯然上訴人前開信函要求精碟等公司撤回對上訴人專利之舉發係作為與精碟等公司就雙方過去已發生之授權金爭議事宜與未來擬簽署之授權契約作一綜合性之協商。而該等專利之舉發牽涉雙方就過去已發生授權金爭議,上訴人專利權授權金取得之正當性,上訴人為求就雙方該專利過去已發生之授權金爭議,為一次性之解決,而要求精碟等公司撤回對上訴人授權專利之舉發,難謂與雙方已發生之專利權授權金爭議無關。故原處分以上訴人前揭信函要求精碟等公司撤回對上訴人授權專利之舉發,作為和解之條款及條件,即遽認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上述信函係要求精碟公司對已為之舉發案撤回,以就雙方相關爭議一次處理,並非禁止精碟公司嗣後均不得再為舉發。精碟等公司如仍質疑該專利之有效性,並非不能再次舉發。故能否謂上訴人於上開綜合性和解條件中,加入要求精碟等公司撤回其等已提出專利之舉發,即認上訴人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非無疑。故原審未斟酌上訴人與精碟等公司業已發生授權金之爭議及相關爭訟之事實,而於上訴人就綜合性之和解條件中加入與授權金和解正當性相關之撤回專利舉發條款,即認上訴人不應以任何形式禁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而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尚有可議。 、原處分第3項係命上訴人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原處分第1項、第2項違法行為。經查,原處分第2項關 於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 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則其 命上訴人應停止該行為,同有未洽,自不待言。至於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 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部分,於法雖無違 誤,已如前述。但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證28(原審卷一第226頁參照)顯示,上訴人自2001年起即已改為單獨 授權,若果屬實,則上訴人與其他2家公司自該時起,既非 共同授權,上訴人是否仍存在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且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情形,即有疑義。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因改為單獨授權之事實,而已無繼續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部分之行為,仍於原 處分第3項命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自有再行究明之必要。 、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且被上訴人91年4月25日公 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該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該處分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日幣360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原審據以指 摘該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又該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 ,前3項分別諭知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章處罰係 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法律效果 僅有一種,足見該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生之法效 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 處分。是以原審以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而將該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分駁回、一部分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等由,而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因此,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拘束力自僅及於該上訴範圍部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應予敘明。 、本件原處分第1項關於諭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於法雖非無據。惟原處分關於諭知上訴人成立主文第2項之違章、第3項諭知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之違法行為,於法尚有未洽,業如前 述。而原處分第4項對上訴人處350萬元,係就第1項、第2項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則與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從而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認定,因與第4項上訴人之罰鍰部分有不可分割關係,該2項亦均無從維持。訴願決定及 原審就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上開違誤,未加糾正而予維持,核非妥適。 、本件原處分書主文共有4項,前2項分別諭知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主文第3項諭知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之違法 行為外,主文第4項違章處罰係就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作 一整體罰鍰之處分。原處分之被處分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惟該2公司部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仍表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4月23日經原審分別以100年 度行公訴字第5號、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有該2判決足據。 該2件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則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新力公 司、太陽誘電公司部分,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訴願決定及原審亦僅係就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為審理,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受處分部分於本件自無從一併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聲明雖記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即原處分),而未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部分排除,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之理由,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原處分書第1項、第2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350萬元部分。故本件審理範圍尚不及於原處 分關於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部分,應予敘明。 、本件原處分第1項關於諭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於法雖非無據。惟原處分諭知上訴人成立主文第2項之違章、第3項諭知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之違法行為,於法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又原處分第4項對上訴人處350萬元,係就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與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不可分割之關係。從而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認定 因與第4項上訴人之罰鍰部分有不可分割關係,亦均無從維 持。訴願決定及原審就原處分之上開違誤,未加糾正而予維持,核非妥適。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所指摘,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惟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本件原處分除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部分,尚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並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部分)外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