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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 上訴人
    韓開程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韓開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韓台城)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原名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1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該公司股票1,000,000股,嗣該公司96年度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上訴人股 票700,000股,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 爭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7,3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提示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乃依該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所載轉讓股數700,000股,按每股 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7,000,000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900,000元,併課 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06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 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財產交易所得仍核定為4,900,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性質為投資,並無所得發生。又科妍公司減資之目的在彌補虧損,且減資銷除股份並非股票轉讓性質,上訴人並無實質所得。被上訴人於核課科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時,否准該公司列報該筆專門技術之分年攤提費用,卻相對認定技術股持有者有實質所得,認定原則前後矛盾。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為本件課稅依據,惟上開函令所依據之財政部75年9月12 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業經財政 部以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下稱財政部 92年令釋)核示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猶依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對上訴人課稅,即非合法。財政部99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6月令釋),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條例)第7條之 課稅規定已明示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其實際轉讓價格認定為0,該令釋於本件應有適用。又依97年修正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意旨, 本件縱認有所得,亦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計算,方為公允等語,資為論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分別針對公司之個人股東於92年12月31日前、後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之核釋。準此,上訴人於91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系爭股票及該股票之轉讓係屬出售智慧財產,關涉財產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核課及課稅時點之認定,核屬所得稅法課稅範疇,是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為課稅準據,本無違誤。經查,科妍公司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比照開辦費攤提折舊,與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否准核認系爭攤提費用,並無不合。而此與系爭上訴人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二者所涉稅目不同,核課依據亦不相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又查,上訴人於91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係發生於生技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財政部99年6月令釋, 即無生技條例第7條規定及該令釋之適用。又按97年1月9日 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乃已明定公司股東或 員工取得符合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未分配盈餘增資)及第17條(員工紅利轉增資)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始有其適用,然本件經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之股票係公司股東原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與前揭係收回以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有別,自難援引比附。本件上訴人91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款,投資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之財產交易,則該專門技術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該專門技術取得成本部分,即應認列財產交易所得,是上訴人訴稱應依97年修正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之意旨 ,以減資日之公司每股淨值課稅乙節,核難採據。再查財政部85年函釋所謂「股票轉讓之性質」,旨在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之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情形下,應予課稅之時點,是本件科妍公司96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上訴人原以專門技術作價之股票,該年度收回股票視為股票轉讓,股票轉讓時即為其出售該技術(智慧財產)財產交易所得實現之時點。綜上,科妍公司於96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其中收回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技術作價取得股票700,000股,又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該 專門技術之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按股票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9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票者,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財 政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第35333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 )關於:「...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之見解,有悖上揭所得稅法規定,而有適法性疑義。況且財政部嗣後針對財政部69年函釋業以財政部75年函釋補充謂:「....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換言之,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以專門技術作價而取得公司股票者,並未否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性質,祇是暫免計入該取得者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即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祇是將所得課徵點遞延至股票轉讓時,給予延緩繳納所得稅之利益。而此函釋賦予納稅義務人遞延繳納所得之租稅優惠,並無法律上依據,惟因既已發布且適用之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對於當時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仍有其適用。因此,財政部於92年間雖回歸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發布財政部92年令釋,即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而不再給予遞延繳納所得稅之優惠;惟為兼顧93年1月1日前依財政部75年函釋取得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遂同時核示財政部75年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方停止適用,也就是93年1月1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份之案件,仍給予遞延課徵所得稅之利益,然非謂在93年1月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不生財產交易所得問題甚明。至財政部之後所以發布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乃鑑於促產條例第19條之2公 布施行後,公司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該條規定條件者,於計算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時,個人股東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的30%計算,惟不符合上開第19條之2規定條件者,並無按一定費用率減除的規定,基於處理一致,乃發布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俾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依據;其內容雖有引述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號,惟其無非重申財政部92年令釋關於個人股東在92年12月31日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仍賦予財政部75年函釋所給予之遞延繳納所得稅利益之意旨,況此闡釋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係自93年1月1日起才停止適用之意旨相符,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1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份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仍有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故上訴人於取得科妍公司股份當時雖無需申報為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惟依財政部75年函釋後段規定,仍應於轉讓年度為其課徵所得年度,申報課稅。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係屬單純之投資,並無所得,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及財政部75年函釋既經財政部92年令釋核示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故其後段:「..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部分,即無再予適用餘地,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卻仍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被上訴人復以之為本件課稅依據,應屬違法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㈡又公司辦理減資,為股份之銷除,固非私法關係上之股票轉讓。惟本件係在探討92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實現的時點,自應從稅捐之經濟實質探求之。上訴人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科妍公司股票700,000股,本即有相當於7,000,0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雖因財政部75年函釋而享有以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惟此所謂之「轉讓」係在說明歸課所得稅之時點。減資既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權益,透過此一程序將之消滅,進而達成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換言之,減資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其中減資彌補虧損為常見的減資類別之一,是以減資既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則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為股份銷除,乃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就股東而言,係以上訴人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轉讓」具有相同之經濟上實質意義。因此,有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應於減資收回股票年度,視同股票轉讓,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實現時點,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個人所得。又被上訴人係以科妍公司辦理減資作為課徵上訴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點,並非認為上訴人於科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收回其持有之股票時方有實質所得。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科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彌補公司虧損,並無所得,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因減資而有實質所得,進而對上訴人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則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1,000,000股,科妍公司於96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收回上訴人91年原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700,000股,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延緩所得計入之時限已屆,上訴人復未能提示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科妍公司「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所載每股面額10元,核計上訴人財產交易收入總額7,0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900,000元,併課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 ,並無不合。至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係指公司股東或員工取得符合該條例於88年12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未分配盈餘增資)及第17條(員工紅利轉增資)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始有其適用,與本件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嗣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縱認有財產交易所得,亦應按科妍公司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算云云,即無可取。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既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自應適用財政部99年6月令釋認定實際轉讓價格為0,以符公平云云。惟查生技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且財政部99年6月令釋內容為:「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課稅規定:一、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轉讓』,包括買賣、公 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二、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六)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實際轉讓價格為0。......四、生 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6年7月5日以前)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姑不論上開函釋認定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之實際轉讓價格為0之依據何在,惟 該函釋已明定於生技條例第7條公布施行前取得技術股之新 發行股票,無該條例第7條之適用。再按生技條例第7條規定係以租稅優惠為誘因,鼓勵我國生技新藥產業之發展,故適用之前提,必須是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生技新藥公司,其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於該條公布施行後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為限,否則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揭財政部99年6月令釋增加須96年7月6日以後取得技術股 之新發行股票,才有該條規定適用之要件,係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非可採。則查,上訴人係於91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當時科妍公司是否符合生技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要件,已有未明,遑論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時間係在生技條例公布施行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針對生技條例第7條發布之財政部99年6月令釋認定實際轉讓價格為0云云,即無可採。㈣又上訴人以專門技術 入股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該股票即為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至於上訴人與科妍公司定有禁止轉讓該股票之期限,核屬上訴人與科妍公司另一私法關係,無礙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科妍公司定有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約定禁止轉讓期限等規定,因該公司股票迄今尚未上市櫃,上訴人對於系爭技術股票並無自由處分變現之權利,又該公司因連年虧損,始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因此,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交換之股票形式上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其股票交易權利從未實質取得,單以財產交易所得認定上訴人取得技術股票為收入,顯然忽略上訴人所受之種種拘束云云,亦無足取。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課科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定該公司所發行之技術股非屬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否准該公司列報該筆專門技術之分年攤提費用,卻相對認定技術股持有者有實質所得,違反公平原則乙節。查,科妍公司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比照開辦費攤提折舊,與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否准核認系爭攤提費用,並無不合。此與系爭上訴人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二者所涉稅目不同,核課依據亦不相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依科妍公司「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所載轉讓股數700,000股,按每股面額10元 ,核計上訴人財產交易收入總額7,0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900,000元,併課上訴 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以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有其經濟上之實質,尚非僅單純形式放棄股權而已。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科妍公司股票700,000股,本即有相當於7,000,0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當時財政部75年函釋而享有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因之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因公司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為轉讓時,即屬類同緩課股票緩課事由之消滅,而應予課徵所得稅,上訴人自應提出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㈡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 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規定,認為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92年12月31日前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應於減資收回股票年度,視同股票轉讓,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實現時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肯認行政機關基於執行法 律之職權,就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再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原判決所引財政部69年函釋、75年函釋、85年函釋、92年令釋、94年8月函釋、94年10月令釋等,旨在輔助說明本 件93年1月1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於公司減資收回該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年度是否視同股票轉讓、是否產生財產交易所得問題,及鑑於94年2月2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2公布施行後,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該 條規定者,於計算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時,如股東未申報或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費用計算之百分比為30% ,而未符合該條規定者,並無法按此百分比計算減除費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5年函釋及94年8 月函釋為本件課稅依據是否違法,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忽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為論斷,再輔以上開財政部函釋等為補充說明,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財政部69年函釋、75年函釋,業經財政部92年令釋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而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之案件,仍有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等語,其立論基礎為何,未經詳述,固有未洽,然因本件原判決主要係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為論斷,有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敘述,尚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上訴人92年12月31日以前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應於減資收回股票年度視同股票轉讓,並應對之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所得之結論,自無上訴人所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憲法 第15條規定之不當違法情形,亦難認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銷除股份,僅具形式減資,並非轉讓股票,並無實質所得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 ㈣第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又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課稅處分乃下命處分、負擔處分,非屬有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業就本件有無生技條例第7條之適用,詳細敘明判決理由在卷,其以生技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須符合該條例所定之生技新藥公司,其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於該條公布施行後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為限,而上訴人係於91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係在生技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前述說明,仍應適用行政處分時之法律,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果尚無不合,仍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生技條例第7條、第3條第2款規定,認定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彌補 虧損,實際轉讓價格為0,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㈤末查,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上訴意旨另以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適用法律時,就相同事件仍應立於同一基準,如政府認定不易變價之有價證券,人民亦不易變價,否則政府以該有價證券不易變現為由,拒絕人民以之供作擔保,卻反而認定人民因公司減資收回股票有實際所得,而課徵其稅捐,該核課處分即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有違等語,核屬對提供擔保物是否容易變價,應否准許以之提供擔保之另一爭執,不能與本件課稅處分混為一談,上訴人仍難據以主張原判決或原處分有違憲法、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 ㈥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皆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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