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張立業
- 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麥克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蔡馭理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判決誤載為發明專利異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具有穩 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10月11日在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2113397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57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6年10月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47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命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1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第8項,且請求項第1項已記載該自啟電容之連接關係,而另一獨立請求項第12項亦有相對應之特徵限定,然上訴人智慧局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具有舉發證據2( 即1994年1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5,365,118號「Circuit fordriving two power MOSFET in a half-bridge configuration」專利,下稱舉發證據2,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舉發證據3(即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PCT WO 02/063765 A2號「Integrated FET and driver」專利,下稱舉發證據3,主要圖 式見附表四)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外,並認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未於舉發證據2或3有相關之揭露或隱含。又實際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包含「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等兩部分。該「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實已記載於請求項第1項或第12項,故此兩請求項應有未為舉發證據2或3所揭露或隱含之技術特徵。若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 與舉發證據之區別在於同時存在「自啟封裝接腳」及「自啟電容」設置,則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觀之,「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雖未全部記載於獨立請求項第1項內,惟早已限定於系爭專利原請 求項第5項與第7項中。上訴人智慧局肯定請求項第11項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具可專利性,卻否定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第5或7項有可專利性,顯有矛盾。縱上訴人智慧局仍認定系爭專利案除請求項第11項外,其餘請求項皆無具備相對於舉發證據2、3有可專利性之理由,依專利法之逐項審查精神,上訴人智慧局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本案能得獲准請求項第11項專利之權利。(二)次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及12三獨立項既皆已具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兩特徵,並因此改善習用技術僅有輸出導電部之缺失,上訴人智慧局未審酌此差異及可專利性區別,顯有不當。又舉發證據2僅揭示一輸出端26,而 未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資以判斷其曾揭示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且舉發證據2並未揭示或隱含兩個 獨立輸出途徑,故即使將系爭專利之輸出導電部與自啟導電部整合成單一點,舉發證據2亦未揭示兩獨立輸出途徑,故 無從預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所欲達成之功效。(三)系爭專利兩舉發資料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所揭示之習用技術相 同,然上訴人智慧局未能理解或調查習用技術未如系爭專利「分開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情形下,負載電流變化會影響自啟電容電壓」,故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兩者實存重大技術差異。而舉發證據3亦未能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 以判斷其曾揭示有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內容,已見於獨立項第1、8及12項,則上訴人智慧局認為可准之第11項細部特徵「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早已分別限定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第5項與第7項中,則何以獨第11項可准,而相同技術內涵之第5項或第7項不具可專利性,何況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為美國及歐洲專利局所確認。(四)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之設置,上訴人智慧局既已承認任一引證案俱無自啟導電部或自啟封裝接腳,則依上訴人智慧局之所引述獨立第1項,則 任何具備基本專利知識者可輕易發現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 具足可專利特徵。上訴人智慧局既已明白舉發證據2、3未揭露或隱含自啟導電部之技術特徵,何以不認獨立請求項12不具專利性。上訴人智慧局以被上訴人所稱第1、12項已揭露 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術特徵與事實不符,惟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之設置後,可知縱不論第1、12項是否隱含自啟封裝 接腳,習用技術既皆不存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之設置,上訴人智慧局之主張顯與事實或法律不同,亦誤解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生之結果。另縱使自啟導電 部及輸出導電部電壓電位相同,何以可妨礙兩者皆可為專利性存在之主要依據,依申請專利範圍理論或解讀原理,名稱不同通常代表不同元件。元件既然不同而存有各自之功能,則本應審究其是否具有得區別於習用技術之可專利性,而與其電壓電位是否相同無關。又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第1 項為第3項之上位概念,惟不可將上下位概念轉而指涉單一 導電部分及二個導電部分,且請求項3之文字內容不得作為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上訴人智慧局以其附屬項不可准後,反推其所附屬之獨立項依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此推論顯有不當。(五)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將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對應輸出端比對,而於圖示中將該輸出端與自啟電容及負載連接線之點皆分別標以1及2以為對應,然其將點1標為 自啟導電部303',以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相對應。 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實不得於兩圖之點1相對應後,再利用 舉發證據之點1,另行標以303'而試圖再對應系爭專利真實 存在之元件303。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以舉發證據中不存在 之303'試圖對應系爭專利實存之303,實有不當。又因舉發 證據2、3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領域、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舉發證據2、3均未揭示任何積體電路內部結構資以判斷其曾揭露「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況系爭專利分別能為自啟電容和輸出負載提供獨立之輸出路徑,使自啟電容上電壓不受負載電流影響,即使將習知技術與舉發證據2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語。求為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相對應於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11所述之積體電路裝置內容,系爭專利欲改良因習知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而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此種改良設計,並未於證據2或3有相關之揭露及隱含,證據2或3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其餘之請求項,與舉發證據比對後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智慧局已函請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請求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刪除,本件舉發案爰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章第2-6-63頁中更正之時機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舉發及依職 權審查第5-1-16頁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上訴人智慧局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當上訴人智慧局審定其舉發案後,於行政救濟中即不受理申請更正。再者,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2項記載該 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導電部,第二端連接於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並未有自啟封裝接腳的描述及限定,亦未有自啟電容連接自啟封裝接腳等描述及限定。又查系爭專利第11項,該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封裝接腳,第二端連接於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明顯與第1項、第12項不同,被上訴 人所稱第1、12項已揭露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 術特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智慧局之審查過程均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特徵所在,以及各請求項與舉發證據之詳細比對,被上訴人並未在審查程序中更正申請之專利範圍,卻於訴訟進行中更正,且稱系爭專利第1、12項 隱含有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不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 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違反每一請求項各有自己的權利範圍。又引證1、2均未揭露或隱含有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 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電學原理,兩點相連之 間的電壓電位係相同,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以電學的角度看,僅名稱不同而已,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得到印證。又系爭專利第1項為第3項之上位概 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等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第1項之技術內容,是原處 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自承「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之技術特徵,係屬於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被舉發證據2或3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另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且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包含「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等技術特徵,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2項僅記載「自啟 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之技術特徵,且該部分又係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並為舉發證據2或舉發證據3所揭露,當不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具有進步性。又分別將舉發證據2或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可知不論舉發證據2或3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之技術特徵,而可證明其不具有 進步性。(二)由審定書第4頁之內容應可認為舉發證據2、3 皆具有2個導電部,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審關 於「引證1、2僅具有單一導電部」之說明,顯係忽略上訴人智慧局審定書第(g)點所述引證1、2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誤 。縱認舉發證據2及3皆僅具有單一導電部,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0項既界定「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輸出 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故可認為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合在一起的」情形,可證系爭專利有關「輸出導電部115與自啟導電部303」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合在一起的」情形,故該自啟導電部303之對應元件,亦可作為輸 出導電部115之對應元件,當無原審所謂「系爭案之輸出導 電部115並無相對應之元件可比對」的情形。(三)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有關「高部位電閘107及低部位電閘109間的輸出端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所界定之技術手段,顯然為習知技 術的簡單置換,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有關驅動電路111及113習知技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專利權人所自承之習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包括一高部位電閘107及一低部位電閘109。該高部位電閘107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1驅動,而該低部位電閘109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3驅動。 該電閘驅動電路111及113係用來控制該高部位電閘107及低 部位電閘109的開啟及關閉。而用來驅動低部位電閘109的電閘驅動電路113係使用第一供應電壓Vsp1,而不須要自啟式 供應電源;然而該用來驅動高部位電閘107的電閘驅動電路 111則連接於自啟電容103。該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的輸出 係由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107及低部位電閘109的端點所導出,即該輸出端點係為積體電路上的一導電部115。該積體電 路於封裝後,該導電部115係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上,而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一般係以金、銅或其他具有高導電性的材料作為連接線。然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 接腳117間的連接線會具有一些有限量的電阻值及電感值, 故當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供應該負載電路105一電流時,會因電阻121及電感122的緣故而有一些 電壓損耗。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與習 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相似,其相異處僅在於高部位電閘107及低部位電閘109間的輸出端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增設一自啟連線用來連接該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該自啟電容103之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二封裝接腳305。由於該導電部303及第二封裝接腳305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故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 容103,且設置兩個獨立的導電部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縱未設置自啟導電部303,或將該輸出導電部 409與該自啟導電部407整合成同一點,惟僅藉由兩個連接線將導電部115接到晶片外的兩個獨立接腳305與117,仍然可 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進而達成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可知,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實質上為等電位,是以導電部303與導電部115兩者為 獨立元件或者為同一元件的技術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6項、第12項,皆未包含前積體電路驅動裝 置301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增設一自啟連線用來連接該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該自啟電容103之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二封裝接腳305。由於該導電部303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因此透過該第一封裝接腳117流到負載電路105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容103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專利權人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並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第7至11項,雖包含前述技術手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之結合,或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前述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實質上即為前述之技術手段 ,由前開說明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以設置一自啟封裝接腳,並利用一自啟連線以連接該導 電部303'及自啟封裝接腳,同時將該自啟封裝接腳連接於該自啟電容25之一端,或是依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而可 輕易推導出利用連接線172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封裝接腳 151,且將該封裝接腳151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62之一端。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或依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參照圖式第3圖即附表一)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圖式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 證據3第6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有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自啟導電部(303),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一自啟電容, 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 電部(115)」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 自啟導電部303之電壓,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 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1項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 」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 完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上開證 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或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關於第2項,經查舉發證據2第1圖已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21、低部位電閘電晶體22為n型場效電晶體,舉發證據3第6圖亦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6、低部位電閘電晶體8為n型場效電晶體,故舉發證據2或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第3項,則「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舉發證據2或3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再關於第4項、第6 項,經查「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因此第4、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舉發證據2或3所揭示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第4、6項不具進步性。至第5項、第7項,經查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故舉發證據2、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三)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參照圖式第3圖即附表一)之「一種封裝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第8項所述(a)積體電路晶片之「高部位電閘電晶體(107)、低部位電閘電晶體(109)、自啟電容(103)、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1)、低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3)、負載電路(105)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低部位電閘驅動器2、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第6圖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自啟電容162、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4、負載 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而至於第8項所述(b)、(C)之 「積體電路封套」、「輸出封裝接腳」及「輸出連接線」等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第一圖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3行有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中所 記載「……該導電部115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一般以金、銅或其他高導電性材料作為連接線。」。惟第8項所述「 (d)一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該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 裝接腳」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2或3,故舉發證據2或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第9至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項,為第8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該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3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故該等 相同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9至11 項不具進步性。(四)查舉發證據2圖1僅揭露驅動裝置電路圖,並非驅動電路裝置之封裝線路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6頁先前技術之 記載,亦僅揭露習知之輸出導電部及輸出封裝接腳,縱使舉發證據2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 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技術特徵,而為其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第8項因亦具有與第11項相同之 技術特徵,故依原審定之論理方式,舉發證據2或3亦應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查舉發證據2第6圖僅揭露驅動裝置電路圖,而第7圖僅揭露第6圖之區塊54(低部位電閘電晶體及低部位驅動電路之封裝線路結構),並非第6圖之整體驅動 裝置線路裝置封裝結構,故縱舉發證據2第6圖結合第7圖,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之技術特徵,故尚難依舉發證據2之第6、7圖,即認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之封裝線路結構,故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之論述,並不可採。(五)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參照圖式第3圖)之一種使用一高部位電 閘串聯一低部位電閘以驅動一負載電路的方法,與舉發證據2圖式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所述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證據3 第6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 有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設置「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設置一自啟導電部(303)以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連接一自啟 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 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1項 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請求項第12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六)舉發證據2或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4、6、12項不具進步性,但尚無法證明第5、7、8至11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審定機關所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上訴人智慧局雖曾於審定前通知被上訴人依限提出更正申請,惟其於該通知理由中僅認第11項具進步性,亦有違誤,影響被上訴人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故亦無從以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即遽為全部請求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第1至4、6、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然該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5、7項及第8至11項,與「 封裝製程階段,藉由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以實質分開自啟導電路徑與輸出導電路徑」有關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專利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由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縱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之技術特徵有差異,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舉發證據2,或是由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然原判決僅以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即認為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卻未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由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縱舉發證據2結合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一 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裝接腳」之技術特徵,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舉發證據2,或是由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 性。然原判決僅以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即認為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卻未考量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術技術特徵,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應用於舉發證據2,或是依舉發證 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進步性所為之主張,竟遭原判決恝置不論,究竟為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內容,亦未見於原判決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以及第7項中,同樣揭露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連接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差異僅在於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 加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自啟封裝接腳」、「連接線」、「導電部與輸出封裝接腳、連接線、導電部」之間構造上的差異進行說明,因此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特徵實質上與第4項同為「單一封裝接腳藉由單一連接線連接至單一導電部 」,準此而言,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特徵仍屬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3行「先前技術」(圖2)的內容及態樣,當然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就認定第4項屬於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完成,卻對具有實質上相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認定難以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理由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四)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增設「(自啟)導電部303」及「第二封裝接腳305」(即自啟封裝接腳),並界定其連接關係,不應僅簡化為「兩個獨立輸出路徑」或「增設一條輸出路徑」。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關於「該導電部115係連接於一第一封裝接腳 117上,而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一般係以金、 銅或其他具有高導電性的材料作為連接線」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舉發證據2之導電部(即303'),或是將舉發證據3第7圖 所揭示「利用連接線172來連接該交換節點10與封裝接腳15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舉發證據3第6圖之導電部(即303'),而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五)舉發證據2之「自啟導電部303'」、「輸出導電部26」,以及舉 發證據3之「自啟導電部303'」、「交換節點10」皆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項皆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然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僅需比對專利範圍 第4項及第5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又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原判決既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僅需比對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同樣揭露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 連接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差異僅在 於「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同樣揭露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連接 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差異僅在於「 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惟原判決已認定第4項、 第6項屬於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卻對具有實質上相 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認定難以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特徵實質上與第4項及第6項同為「單一封裝接腳藉由單一連接線連接至單一導電部」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㈣、㈤、㈧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兩處為等電位,但在半導體技術發展到奈米級之今日,在微觀上,此兩電位並非相等(因兩者之間存有寄生電阻與寄生電感,由於電流流過,造成二者電位並非相同)。原審既不相信、亦未探究真相,更未質疑或要求被上訴人為何得能如此為推翻其前述認定主張之理論或實驗佐證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則輸出端之電壓將稍異於自啟導電部303之電壓(茲以d1表之),本諸相同事理,輸出 端與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亦將有d2之異,則自啟導電部303之電壓與於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將可能有差異,竟為原審 所不查,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 電部(115)僅係兩獨立輸出路徑之代表性元件,而非指該 兩輸出路徑僅由此兩元件構成,故不宜將此兩元件與該兩輸出路徑等同視之;原審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項,而認為既然系爭專利包括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之態樣,顯然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乃具同一電位,直將例外當成原則,並進而曲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存在兩個獨立輸出途徑,而否定其專利性,其 適用或解讀專利法,顯然錯誤;原判決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專利性之情事,則原判決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4項及第6項可專利性之理由,將不再成立 等等。 ㈢、經查,依原判決理由,其係依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 部係為同一元件」,且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1項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 同一元件,而認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之電壓,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故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五㈣參照)。其據之論明系爭舉發證據2或3已完 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舉發證據2第1圖已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21、低部位電閘電晶體22為n型場效電晶體,舉發證據3第6圖亦揭露高部位電閘電 晶體6、低部位電閘電晶體8為n型場效電晶體,故舉發證據2或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第3項,其內容 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 自啟導電部與該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則「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關於第4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第6項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 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惟「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例如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3行有關於先前技術之 說明中所記載「……該導電部115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一般以金、銅或其他高導電性材料作為連接線。」因此第4 、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舉發證據2或3所揭示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參照圖式第3圖)之一 種使用一高部位電閘串聯一低部位電閘以驅動一負載電路的方法,與舉發證據2圖式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所述「高部位電閘(107) 、低部位電閘(109)、自啟電容(103)、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1)、負載電路(105)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 ,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第6圖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低 部位場效電晶體8、自啟電容162、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負載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有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設置「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設置一自啟導電部(303)以連接於該輸出 端」,以及「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又依基本電 學原理,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亦相同於 輸出導電部115,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 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 「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1項自亦涵蓋「 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 出導電部(115)」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 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請求項第12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因 此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明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係未探究真相,亦未質疑或要求被上訴人為何得能如此為推翻其前述認定主張之理論或實驗佐證資料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復按,76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固規 定,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部分項目不合專利規定,經限期通知刪除、修改或合併而專利申請人不予照辦者,專利局得僅就可予專利之項目給予專利。專利申請人就未准專利之項目請求再審查或提起訴願者,俟該部分確定並修正專利說明書後予以公告。惟專利法施行細則於83年10月3日修正 時,業已刪除原第19條中有關部分專利的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已無核准部分專利權的法條依據。而專利法第45條所定應予專利亦係以全案之內容作為考量,若全案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方應准予專利。就專利之舉發案而言,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依專利法第69條規定,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則專利權人依舉發證據評估其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內容之可專利性,若有不符專利要件者,尚得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以求救濟。因此,若專利專責機關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惟專利權人並未依法申請更正,則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利權人仍主張全案具有可專利性之程序選擇,且專利審查現行法規已無核准部分專利權的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核屬行政處分當否問題,尚難指為有行政處分之違法。 ㈤、本件依原處分卷顯示,本件上訴人智慧局於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提出舉發理由後,已於94年1月27日以(94)智專一(二)15140字第09440168710號函,依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 書副本及舉發證據送達被上訴人依法答辯。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提出答辯書,並未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智慧 局則於96年3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163760號函略以舉發證據2、3已揭露相關先前技術,為與證據有 所區別,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保留,其餘請求項刪除等情,通知被舉發人更正。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6年4月23日 補充舉發理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一併提出申復理由書,惟並未依上訴人智慧局上開函文通知刪除部分請求項,而仍主張系爭專利具備可專利性(原處分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參照)。亦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之舉發證據評 估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內容之可專利性後,仍未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則基於被上訴人之程序選擇其全案均具有可專利性,上訴人智慧局據之全案審查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依上說明,即難指於法有違。至於專利審查上之逐項審查原則係指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作成審查意見,但此與部分請求項具備可專利性,部分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時,是否得准部分專利或應全案准駁係屬二事。本件依審定書之內容觀之,業已就各請求項作成審查意見。專利專責機關既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更正,則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利權人仍主張全案具有可專利性之程序選擇,且專利審查現行法規已無核准部分專利權的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尚難指為有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審依專利審查上之逐項審查原則,認應逐項為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判斷,因本件舉發證據2或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4、6、12項不具進步 性,但尚無法證明第5、7、8至11項不具進步性,而認上訴 人智慧局所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有違,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論據部分,自非妥適。 ㈥、依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雖曾於審定前通知被上訴人依限提出更正申請,於該通知理由中僅認第11項具進步性(見舉發卷第136、137頁),但其通知內容既已包括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項不具專利要 件應予刪除,被上訴人仍未加以更正而主張其具專利要件,依前述專利舉發應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審定之說明,本件仍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故上訴人智慧局於審定前通知被上訴人依限提出更正申請,於該通知理由中僅認第11項具進步性,縱如原審所述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原審認上訴人智慧局上述通知中部分理由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執為不能為全部請求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論據,核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雖然原審認依該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第7項、及第8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 依前述,專利審查現行法規並無核准部分專利權的依據,就專利舉發係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非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從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舉發案審定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前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就原審上開違誤之處,未於上訴理由指摘,惟正確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並不受上訴理由拘束。本件上訴仍為有理由,且事證已明確,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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