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星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鈴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解德泉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YANGCN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73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10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8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48730號「YANGCN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圖樣「YANGCNC」係由7個英文字母結合後形成之單一且不可分割之自創字,各英文字母之字型及字體大小完全相同,並無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特別深刻之顯著部分,故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與「YANG設計圖」註冊第841670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互相比對。依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明顯有別,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7個相連排列且字型及字體均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結合而成之創用字。於視覺上,系爭商標中之各英文字母緊密相連而成為一體,難以分割觀察。而消費者於識別系爭商標時,係就系爭商標整體一併觀察。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係由經設計過之4個英文字母「yANG」所組成,二者於字形及字數上均有不同,於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明顯有別。次就讀音論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因組成字母與字母數有別,致音節長短不一、輕重音有異,故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藉由讀音差異,區分二造商標之不同。另就觀念論之,系爭商標為自創文字,無任何字義,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涵義無任何關連,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輕易分辨二商標間之不同,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其次,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商標局核准列為註冊第3464559號商標,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註冊「YANG」文字商標在先,且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商品類別,歐盟商標局亦核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惟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商標中之「CNC」字樣有商品說明之意而將之排除在整體觀察之外,僅取其中之「YANG」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加以比對,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然系爭商標中係由「YANG」與「CNC」字樣結合而成,且7個英文字母之設計完全相同,視覺上難以區隔為兩部分,相關消費者於識別系爭商標時亦將系爭商標之7個字母視為一整體而一併觀察。原處分逕將系爭商標分割成「YANG」及「CNC」兩部分,而將英文字母「CNC」排除於整體觀察比對之外,僅以二商標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YANG」,即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其判斷標準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所揭示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二)再者,於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已有諸多商標將「YA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並獲准註冊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故可知「YANG」文字已為多數人作為外文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故「YANG」文字於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應已成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且上開商標圖樣均係由「YANG」文字結合其他英文字而成,或為有特殊設計之字體,或為無設計之標準字,惟均可輕易識別含有「YANG」英文字。又讀音部分,上開商標為含有「yang」發音之二音節或三音節讀音,而系爭商標為含有「yang」發音之四個音節之自創字,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一音節「yang」相比,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差異性更大。被上訴人核准上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可知被上訴人認上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卻構成近似而不准註冊,另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第744490、744567號商標以「YANG」與識別性較弱之文字「steel」結合為商標圖樣註冊,並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則上訴人以「YANG」結合「CNC」文字組成系爭商標,應已足使消費者辨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應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實有違本院8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及先前處理類似商標註冊案件之行政慣例,形成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三)系爭商標經上訴人積極使用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反觀參加人於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後,均未有任何使用商標之證據、未加入同業工會且未曾出席臺灣地區舉辦之重要展覽會,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及商品並無管道知悉。又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屬大型加工機器,消費者多為具專業知識背景之公司法人,於購買時通常會施以較高注意,而能輕易判別商品來源提供者,並無將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且二造商標根本不構成近似,本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依審查基準第5.6.2之規定,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不應撤銷註冊。且系爭商標自公告註冊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已有4年,並經上訴人及其被授權人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等商品,於此併存期間內,皆未發生相關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進而誤購再要求退費或退貨之情形。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發生上開誤認之情事,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訴願決定竟認應由上訴人舉證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審查基準5.5之規定。(四)參加人提出其工廠大門牌樓商標照片、員工名片、買賣契約影本、售予他人之機械設備照片及出口報單影本等證物,主張其有積極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惟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99年評決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參證2(即參加人大門牌樓照片及員工名片)、參證4(即新楊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0月至12月間出口售出之機械設備及出口報單)、參證5(即參加人94年建檔財產目錄)及參證6(即參加人94年6月製造、99年3月5日銷售予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之機器生產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所附照片均未附有日期且顯有事後加工變造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漏未考量二造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狀況及消費者熟悉程度,又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而上訴人及被授權之楊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亦因信賴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而受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YANGCNC」所組成,其中外文「CNC」,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之相關業界,通常係代表「電腦化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之縮寫,故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等商品上,該外文「CNC」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與「YANG」區別為二部分,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明顯的部分應為起首外文「YANG 」。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YANG」,二者於觀念、印象及讀音上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再者,本件爭議之外文「YANG」,與本案爭議之商品無直接明顯關聯,是以「YANG」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等商品仍具有相當之識別程度。至上訴人所舉以「YANG」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之商標,及參加人於大陸以「YANGTECH」、「YANGTEK」作為商標取得註冊等情,惟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註冊商標,其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上訴人亦難將此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或雖有「www.yangcnc.com」之標示,惟其係屬網站名稱之標示,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4之相關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固有「YANGCNC」字樣之標示,惟其經常與公司或集團名稱併同使用,除客觀上有予人強調或突顯「YANGCNC」字樣為該公司或集團之特取名稱之印象外,且整體數量並不多,尚乏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之單據等使用證據以供參酌,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況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以「YANG」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仍具有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積極使用之情形,且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生產之工具機為單價高之生產設備,消費者均為具有專業知識之製造商,而系爭商標亦授權與「楊鐵公司楊日明董事長」使用,其並擔任據以評定商標原本之所有者「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多年,該公司即以生產CNC等產品為主,據以評定商標亦係於其擔任董事長任內完成註冊,後經拍賣程序,由參加人取得,則其所使用之系爭商標,於負責人相同,且商標同有「YANG」字樣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自會因此產生混淆。又上訴人雖主張外文「YANG」為弱勢文字,並表示此為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之常見文字,並舉其他商標為例,然上訴人所舉之其他商標中,除EVERYANG商標亦有使用於「電腦數值控制車床」外,其他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與二造商標不同自無混淆之虞,縱EVERYANG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有部分與二造商標相同,然其文字排列方式亦與系爭商標之排列方式不同,自不逕為比附援引,且EVERYANG商標之所有權人為一經銷公司,並不生產機具,自不會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YANGCNC」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外文「yANG」所構成,而於起首外文字母小寫「y」之部分,則由一直角三角形與由右上往左下3條平行之斜線,並將直角三角形之銳角部分立於最左側之斜線上所組成。比對二造之商標,皆有外文「yang」之部分,雖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中有大寫、小寫及字母是否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消費者於觀察時,仍能認識該部分即代表外文「yang」,而系爭商標除外文「yang」之部分外,尚有外文「cnc」。惟查外文「cnc」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相關業界,係代表「電腦化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之縮寫,故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等商品上,該外文「cnc」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自會將其視為產品類別之說明,而忽略該「cnc」之部分,將系爭商標之外文「yang」視為主要部分,而對該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故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外文「cnc」部分之不同,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會對寓目之「yang」部分產生印象,而忽略外文「cnc」部分,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外文「yang」部分之讀音與觀念,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屬相同,故無論於連貫唱呼或理解時,亦會誤認二者為同一生產者之不同系列產品,而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相關聯,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逕將系爭商標割裂成兩個部分並將英文字母「cnc」排除於整體觀察比對之外,其判斷標準牴觸被上訴人自行制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云云。參照經濟部93年5月1日訂定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可知,被上訴人係於整體觀察後以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審查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採之認定基準有誤,顯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即將系爭商標授權楊鐵公司使用,反觀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則未積極使用,故二造商標於市場上已有併存事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據以評定諸商標原為楊鐵公司自64年起即獲註冊登記之商標,於91年間經由法拍程序由參加人取得,且由參加人所提之出口機器設備照片及出口報單,參加人於其所生產銷售之機器設備均會標示據以評定商標,而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及其系列諸商標,均仍在有效維護中,則在參加人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下,其合法權益應加以保護。雖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使用並不積極,所提使用資料有限,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本即非屬小型機具,縱其銷售量不多,亦不能否認參加人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或雖有「www.yangcn c.com」之標示,惟其係屬網站名稱之標示,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4之相關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固有「YANGCNC」字樣之標示,惟其經常與公司或集團名稱併同使用,除客觀上有予人強調或突顯「YANGCNC」字樣為該公司或集團之特取名稱之印象外,且其整體數量並不多,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經法拍程序自楊鐵公司拍賣取得,而系爭商標亦係由上訴人授權予楊鐵公司使用中,以二造商標商品類似,商標近似之情形下,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投入之製造及宣傳費用,將因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而造成損失云云。系爭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6年2月1日,參加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即提起本件評定案件,符合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有關提起評定審查之規定,故系爭商標雖曾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定並無不當。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上開獲被上訴人或他國核准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金屬加工機械,消費者多為法人客戶,並非一般大眾。而各個工具機製造商所擁有之技術、機器類型、性能、品質、售後維修及教育訓練服務之提供等各不相同,是以消費者於購買工具機時必定會施以較高注意義務以辨別工具機之製造商。惟原判決漏未斟酌楊鐵公司加入公會、參加展覽會,以及金屬加工機械為高單價及消費者識別能力高等各項因素,對於二商標知名度及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所造成影響,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明顯違背審查基準明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應考量各項輔助因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審查基準第5.2.2、5.6.2及6.2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之認定及取捨,違反商標法第6條商標定義及第59條第3項商標使用證據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斷事實真偽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加人工廠外牆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係為表彰第12類之堆高機,非用以表彰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類金屬加工機械,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惟原判決認為參加人所提出之工廠外牆照片及整修看板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等,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商標云云,顯然係錯誤解釋適用商標法第6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並有悖於經驗法則。又參加人所提之出口機器設備照片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指定商品。準此,原判決認為參加人所提出之出口機器設備及出口報單可作為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並牴觸商標法第6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及商標法第59條第3項商標使用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另參加人延展據以評定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專用期間以維持商標之有效性,不足以作為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依據。然原判決因參加人繼續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有效性,即認定參加人有使用商標而應受保護,明顯違反商標法第6條規定。又原判決認為參加人銷售量不多,而參加人亦自承其未曾參加展覽會或為任何廣告;而系爭商標則在評決之前經楊鐵公司善意且廣泛地使用達3年以上,兩相比較之下,系爭商標使用之密集度及廣泛程度明顯大於據以評定商標,而成為消費者較為熟知之商標,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本件所呈現之影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因素,逕以在參加人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下,參加人合法權益應加以保護云云,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於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未審酌據以評定商標「yang」為弱識別性文字,違反審查基準5.1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證明本件與上訴人所舉之其他含有「yang」外文之商標註冊案於本質上完全相同,惟必須舉證至何種程度始能證明商標註冊案件之本質完全相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不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善盡闡明義務,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商標圖樣「YANGCNC」係由7個英文字母結合後形成之單一且不可分割之自創字,各英文字母之字型及字體大小完全相同,並無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特別深刻之顯著部分,故從消費者之角度而言,系爭商標所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整體圖樣「YANGCNC」,而非僅有「yang」,是以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YANGCNC」與據以評定商標為比較基礎,不得僅因「cnc」為說明文字,即將其排除在近似比較之外。而依整體圖樣比較之結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於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均存在顯著之差異。然原判決忽略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整體且不可切割之7個英文字母,錯誤認為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寓目深刻之主要部分為「yang」,從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於解釋適用審查基準5.2.3有明顯不當之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根據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系爭商標經楊鐵公司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評決前,消費者可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已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是以二商標併存註冊,不會使消費者及參加人之利益受到損害,更可兼顧上訴人及楊鐵公司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處分而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信賴利益,是以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若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將使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受到嚴重侵害。惟原判決未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斟酌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處分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信賴利益,是否較參加人利益更值得保障,即率爾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違法。(六)關於參加人於本次提出原審所無之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照片、附表1、附表2及附表4,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該等新證據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更何況,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又證據1及證據2作成日期甚至較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日期為晚,明顯係臨訟製作。而證據1聲明書內容與附表2不合,顯然悖於事實。其次,附表2第5、6項為「LSK」、「LTM」兩商標之招牌製作費估價,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關,參加人顯有以其他商標證據充作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之虞。另關於參加人提出之96年出口運送至越南關係企業之機器照片(證據3),實係律德公司之機器,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關。再者,參加人是否有於評定作成之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涉及據以評定商標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之熟悉程度,及是否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判斷,自為本件重要爭點,參加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使用證據顯係臨訟製作或有經過變造之嫌,而參加人此次雖再提出廣告社負責人聲明書、招牌照片及96年出口至越南之機器照片,然亦呈現諸多矛盾及瑕疵之處,要無法證明參加人於評定作成之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原審法院竟認定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於證據取捨上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七)關於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之「cnc」部分係產品類別之說明,系爭商標如同係將麥當勞加上漢堡、索尼加上隨身聽、黑松加上牛軋糖,自不應准許云云,惟據以評定商標由「yang」組成,而第7類金屬加工機械及類似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不同人以「yang」英文字結合其他文字申請為商標,並獲准註冊,足證「yang」為識別性不高之弱勢文字,此與「麥當勞」、「索尼」或「黑松」為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產生單一聯想之著名商標明顯有別,自不可互相比擬。又長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商標「EVERYANG」,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英文字「yang」且指定使用於電腦數值控制車床、傳統車床等金屬加工機械,經被上訴人認定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應予註冊。而系爭商標同為「yang」英文組合之商標,卻不准註冊,豈非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縱使長揚公司僅有銷售金屬加工機械,而未製造機械,其與參加人仍為競爭同業關係,而金屬加工機械消費者為具有專業知識及高度識別能力之法人客戶,被上訴人認為消費者可以分辨據以評定商標與「EVERYANG」商標之異同,無混淆誤認之虞,並核准長揚公司註冊「EVERYANG」為商標,然卻否准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顯係欠缺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八)關於參加人執陳上訴人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商譽部分:系爭商標之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讀音、字義均屬有別,且上訴人及楊鐵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並未提及參加人或據以評定商標。又系爭商標商品為以技術為導向之金屬加工機械,由楊鐵公司聘請團隊自行研發製造,此與參加人銷售予越南關係企業之中古機器存在顯著差異。另上訴人並無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行為,參加人援引案件與本件案情迥然有別,不得相提並論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外文「yang」之部分,雖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中有大寫、小寫及字母是否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消費者於觀察時,仍能認識該部分即代表外文「yang」,而系爭商標除外文「yang」之部分外,尚有外文「cnc」。惟外文「cnc」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相關業界,係代表「電腦化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之縮寫,故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等商品上,該外文「cnc」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自會將其視為產品類別之說明,而忽略該「cnc」之部分,將系爭商標之外文「yang」視為主要部分,而對該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故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外文「cnc」部分之不同,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會對寓目之「yang」部分產生印象,而忽略外文「cnc」部分,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電腦數值控制車床、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金屬加工沖床、金屬加工銼床、金屬研磨機、拉床機、金屬切削機、金屬加工中心機、多功能金屬加工機。」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㈤、㈥參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商標權人為上訴人,而楊鐵公司依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楊鐵公司本身加入公會與參加展覽會之事實與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直接關係,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仍應依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商標有關之使用證據加以判斷。而上訴人所主張原證14之使用證據,業經原審說明原證14之相關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固有「YANGCNC」字樣之標示,惟其經常與公司或集團名稱併同使用,除客觀上有予人強調或突顯「YANGCNC」字樣為該公司或集團之特取名稱之印象外,且其整體數量並不多,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經法拍程序自楊鐵公司拍賣取得,而系爭商標亦係由上訴人授權予楊鐵公司使用中,以二造商標商品類似,商標近似之情形下,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參加人提出原審所無之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照片、附表1、附表2及附表4,並非原審判斷基礎,與前開原判決是否違法無關,應予敘明。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