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4號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就相同勞動契 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不定期契約要件見解互相牴觸等語,經核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僱用勞工1,434人,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99年5月11日依法派員實施檢查,發現 上訴人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凃鎮禮、李建昌等2人簽訂定期契約。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乃以99年6月7日府勞2字第099369761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於承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計畫」工作(下稱焚化廠工作)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下稱中鋼工作)時,分別於97年4月1日及98年10月1日與凃鎮禮及李建昌簽訂契約,並約定於本 計畫之工作結束日止(預計為98年12月31日),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雙方係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 7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凃鎮禮、李建昌間之2份契約均至 98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份契約均屬繼續性工作,於法有違。㈡、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開具系爭府勞2字第099369761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後 ,再於99年6月17日開具府勞1字第09930878800號裁處書, 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其針對單一行為重複處分,顯然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人事副理盧添義99年5月11日於被 上訴人勞工局認簽之會談紀錄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所承攬之焚化廠工作及中鋼工作之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特殊技能之勞工來完成標案,然系爭勞工凃鎮禮、李建昌之工作內容實屬「工程施工監造」,並不依得標案性質而更動;且其等2人溯至93年及95年即已為上訴人所僱用,是上訴人既以承 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且承攬業務與系爭勞工所定工作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系爭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不符。又上訴人就「工程施工監造」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系爭勞工所從事「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係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竟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凃鎮禮、李建昌2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予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係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僱用勞工1,434人,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李建昌,另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凃 鎮禮,均擔任該公司業務上之工程施工監造工作,而上訴人僱用勞工李建昌、凃鎮禮係採定期契約而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㈡、按勞 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稽之上訴人之人事副理盧添義於99年5月11日之會談紀錄,可知 上訴人雖主張所承攬之焚化廠工作及中鋼工作之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特殊技能之勞工來完成標案,然系爭勞工李建昌、凃鎮禮之工作內容實屬「工程施工監造」,並不依得標案性質而更動。至上訴人援引之民事判決,係針對個案而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符,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定本件契約之性質。㈢、查上訴人98年12月31日離職之勞工名單,李建昌、凃鎮禮2人分別溯至93年11月16日及95年5月15日起即已為上訴人所僱用,均早於上訴人與其等2人因中鋼工作、焚化廠 工作而簽立定期契約之始期(98年10月1日、97年4月1日) ,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均與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同係「工程施工監造」,而其等2人僱傭期滿後,亦有人接續處理上訴 人「工程施工監造」之工作。準此,勞工李建昌、凃鎮禮受僱上訴人之始,從事者即係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非因事後上訴人承攬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方為此性質之工作。又上訴人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應屬上訴人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上訴人即無類似之工作,且承攬業務與系爭勞工所定工作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系爭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李建昌、凃鎮禮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繼續性之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㈣、又依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意旨及上訴人人事副理盧添義於99年5月11日之會談紀錄內容,同一工作 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時,定期契約工亦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再者,細繹上訴人曾與李建昌、凃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其中與李建昌簽訂之定期契約期間係自93年11月16日至預計95年3月31日止,與凃 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則係自97年4月1日起至預計98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已超過1年,均未見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4款、勞委會88年6月4日台88勞資二字第024846號函釋意旨舉證說明該工作屬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並報請核備,亦難認系爭工作屬非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㈤、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另案處分,係因上訴人未依法核發資遣費與凃鎮禮與李建昌,與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第9條 第1項繼續性契約規定,而以與凃鎮禮、李建昌簽訂定期契 約之方式,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乃屬二事,且係不同行為,是原處分與被上訴人另處分之處罰行為對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是上訴 人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李建昌、凃鎮禮2人,採定期契約 而非不定期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核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3 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 基法第4條、第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定期勞動契約中所稱之「特定性工作」,相對於短期性工作,乃指較長期而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至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核備與否,並不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不影響勞動契約應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判定。又是否符合定期契約規定之「非繼續性工作」要件,則應由雇主從事之經濟活動視之,亦即非為達成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始足該當。是勞委會基於其主管勞基法權責,以87年7 月13日台87勞資二字第026740號、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 字第0011362號函釋闡述:「…貴會為因應選務需要,於選 舉之特定期間,尚非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人員協助從事選務工作。惟本案內該名臨時工友所擔任之工作如為貴單位經常業務之所必需,尚難以定期契約僱用。…」、「…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所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核與勞基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用上開勞委會89年3月31日函釋係有 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云云,已無可採。 ㈡、次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唯一判斷基準。經查,上訴人經營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主要在於水利、建築構造及設備等登記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是承攬其登記事業工程項目之監造,乃係上訴人所營業務,屬其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又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李建昌;另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僱用凃鎮禮,於該公司業務上擔任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均早於上訴人因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而與渠等簽立書面定期契約之始期(98年10月1日、97年4月1日),且所從事 工作內容均與中鋼工作、焚化廠工作同係「工程施工監造」,而其等2人僱傭期滿後,亦有人接續處理上訴人「工程施 工監造」之工作,且此工作同時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併存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僱用李建昌、凃鎮禮2人從事上訴人登記業務範圍 之工程施工監造工作,自屬繼續性工作性質,此參勞基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3年8月27日(73)台內勞字第253445號、76年4月9日台(76)內勞字第491782號函釋:「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現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規定,是以如事業單位純係補充人力或基於市場需要或其他因素而增加工作量,而非短期或特定期內工作完成後,該項工作不復繼續存在者,所僱用之勞工,均屬不定期契約,該公司如擬僱用定期契約工,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案劉○○等3人,自70年6月起,(但葉○○自62年即有受僱之事實)先後受僱於該處,從事打字、繪圖等工作,至75年8月止均有多年之久,顯係擔 任有繼續性之工作,與該法所稱特定性工作應有未合;且該管理局以每月與該等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乙次之方式迄今,依該法第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該項勞動契約均應視 為不定期契約。」益明。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承攬上述工程監造為業,則受其僱用之李建昌、凃鎮禮2人所從事 之上開工作性質即屬繼續性之工作,上訴人與之簽立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而上訴人採定期契約方式,有違該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綦詳,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基法第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原判決係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人事副理盧添義簽認之會談紀錄、上訴人與勞工李建昌、凃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及上訴人98年12月31日離職勞工名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與李建昌2人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至原判決於確認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後,繼由定期契約角度反面補充論述:上訴人曾與李建昌、凃鎮禮簽訂之定期契約,其中與李建昌簽訂之自93年11月16日至預計95年3月31日止定期契約,及與 凃鎮禮簽訂定期契約自97年4月1日起至預計98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期間均已超過1年,均未見上訴人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報備,亦難認系爭工作屬非繼續性特定性工作等語,縱認有以期間逾1年之特定性工作是否報經 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是否認定為特定性工作之參考,容有未洽,亦不影響原判決依上述證據判定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4款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姑不論原判決於100年4月15日判決時,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該判決僅以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日及97年4月1日依 序與李建昌、凃鎮禮所簽立之書面定期契約為憑,即認上訴人與彼等係簽立定期契約,而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李、凃2人早於93年11月16日、95年5月15日起即受雇上訴人擔任同性質之「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之事證,是原判決為上開不同之判斷,自亦無何違反上訴人援引之爭點效可言,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