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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1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91號

再審原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3、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2、323、324、325 及33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0年1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再審被告以90年7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及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嗣再審被告依96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96年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96年9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管理費360萬元,再審原告以96年10月29日申訴書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催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上開保證金及管理費。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嗣內政部駁回訴願,再審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判決(即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即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繳納保證金超過15,041,095元,及撤銷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自行刪除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管理自治條例」(下稱93年條例)中有關「營建混合物」條文,及逕行更名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即96年條例)後,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程序,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32條等規定意旨無違。然96年條例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以議決形成,再審被告據以作成要求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及管理費之行政處分,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項前段及第32條第1至3項等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若未據學說、判例或解釋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則其認定96年條例之立法過程為有效之理由,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撤銷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96年條例無效,本院相關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均未採納,且其對96年條例合憲與否聲請釋憲,亦經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是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已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並經本院實質審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之意旨,再審原告以上訴時已主張之相同理由重新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下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及「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復為規費法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規定。據上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為或活動之管制或許可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法並賦予規費主管機關對於其收費標準,除審酌成本及費用外,併得考量其管制、許可行為之特性或目的為決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自行刪除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營建混合物」條文,及逕行更名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即96年條例)後,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程序,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32條等規定意旨無違,然96年條例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以議決形成,再審被告據以作成要求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及管理費之行政處分,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項前段及第32條第1至3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⒈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及「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30日內公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1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9款、第25條、第26條及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9款規定,關於縣之廢棄土處理、衛生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均屬於縣之自治事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桃園縣本於其自治權就此等自治事項,自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而再審被告原擬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送請桃園縣議會於93年12月3日審議通過後,因該自治條例第5章第30條至第35條定有罰則,再審被告乃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營建署就其中「營建混合物」部分,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4年8月1日施行擴大列管營建混合物政策,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以94年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再審被告研議,將營建混合物之管理事項及法令依據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不另於上開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再審被告遂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提意見,將該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部分之規定刪除,而保留原自治條例關於「營建剩餘土方」部分之條文,並修正名稱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即96年條例),於94年12月7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再報請核定,業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8026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以95年1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函公布施行,因認再審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定發布之上開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僅係依該部營建署之修正意見,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將原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刪除,並修改該自治條例名稱外,其餘條文與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原自治條例內容並無不同,亦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則系爭96年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再審被告逕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即與上述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而屬有效之規範,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判決若未據學說、判例或解釋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則其認定系爭96年條例之立法有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等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次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方法更為主張,重複訴訟。查,再審原告就系爭96年條例有效與否之再審理由爭執,業經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上訴理由㈣狀中主張其事由(見再審聲請狀證物1),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其復據之為本件再審理由,揆諸上述但書規定,容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業就系爭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有效與否,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上訴理由㈣狀中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認定為有效,載明在判決理由中,其復以之據為本件再審理由,並非合法。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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