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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樺島商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サヌキ」商標,作為註冊第844696號「サヌキ」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餛飩、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烏龍麵、海鮮麵、蚵仔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冷凍肉燥麵、冷凍涼麵、冷凍意大利麵、冷凍海鮮麵、冷凍刀削麵、冷凍排骨麵、冷凍牛肉麵、冷凍米粉、冷凍麵線、冷凍冬粉、冷凍蚵仔麵、冷凍粉絲、冷凍意麵、冷凍油麵、冷凍粉條、冷凍河粉、冷凍粥、冷凍飯、冷凍蚵仔麵線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44818號聯合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業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3月15日止。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參加人嗣後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並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7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早在87年6月11日即提出註冊申請,而與上訴人技術合作之日本加藤吉株式會社,即位於日本香川縣。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臺灣旅客對四國地區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香川縣或讚岐市之存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日文「サヌキ」以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日文熟悉之程度,顯然非所熟知之地理名稱,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商標識別性。又上訴人多年以來,均以「讚岐サヌキ」作為品牌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上,具有極高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視系爭「サヌキ」商標,自可與上訴人之急凍熟麵系列產品產生直接單一聯想,認識其為表彰上訴人產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自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況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產品或服務,以日本地名為品牌標示,即會發生誤認誤信商品、服務品質,亦無誤認誤信產品或服務係來自日本地區之產品、營業之虞。其次,上訴人自87年5月以「讚岐」併同「サヌキ」商標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迄今,經由在各媒體刊登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銷售,業已使得「讚岐」、「サヌキ」、「SANUKI」急凍熟麵系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縱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日文「サヌキ」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廣泛使用,故在評定時已無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應有商標法第54條情況評決規定之適用。再者,「讚岐」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之古地名,尚有疑義,上訴人於獲日方技術授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亦認定其為商標而非地名。另系爭「サヌキ」商標在87年間獲准註冊時,國內民眾未知悉其為日本地名,更遑論透過該標識而誤認誤信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倘國內相關消費者當時已知悉,何以被上訴人當時會核准系爭商標註冊。準此,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未違法,原處分與訴願機關竟以註冊後10餘年之基準,考量現時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狀況,逕為系爭商標違法之評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上訴人訴願時未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所稱大量行銷使用乃欲說明現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讚岐」、「サヌキ」,大部分因素是來自上訴人之大量使用,在衡量是否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不應倒果為因,將上訴人大量使用之結果視為註冊時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準此,可知該部分乃訴願機關誤解上訴人主張而為之錯誤指駁。上訴人合法註冊「讚岐」、「SANUKI」、「さぬき」、「サヌキ」等商標,並無不得申請註冊或不得註冊為商標之事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而基於信賴此系列商標合法取得註冊,上訴人已支出鉅額資金,倘商標遭撤銷,將致多年戮力經營之成果付諸流水。況禁止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虞之商標,在有商標審查制度之國家,均應有一致性之標準,故在大陸地區得以註冊,反而在我國不准註冊,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之答辯書所載、憑藉認定系爭商標註冊違法之資料,有甚多使用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7年6月11日與註冊日88年3月16日,自不應列於採證之列。參加人主張「尚更小吃店」,其於73年尚未營業,係在84年始設立之商號,參加人提出之73年簡介及相關資料,並非對外公開資料,不能作為臺灣人民習知習見「サヌキ」為日本盛產烏龍麵之地名佐證。而參加人提出之其餘事證,有諸多在上訴人將「サヌキ」商標申請註冊准許後,始出現之廣告宣傳,無法作為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日本古地名連結之證據,或者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品質、性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證據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暨我國與日本香川縣雙方參訪交流之長久期間、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與相關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さぬき/サヌキ)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其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又據上訴人檢送附件8至12所示,以日本地名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其與本件商標外文「サヌキ」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使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惟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兩事。上訴人雖在產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惟無解於系爭商標上單純外文「サヌキ」,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虞。另據上訴人檢送之附件9所示網頁資料、參加人檢送之附件62所示89年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附件67之90年2月TVBS周刊、附件73之2002年4月Taipei Walker雜誌、附件95之2008年9月5日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所介紹報導可知,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迄今,國內報章媒體均持續不斷與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之相關訊息,而「サヌキ」為讚岐之日文片假名,國內相關消費者對讚岐「サヌキ」自應產生其為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遽認在本案評決時,相關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商品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又本件綜合諸類客觀事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在內,已知悉讚岐(サヌキ)為日本地名,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而日文字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並單純以日文片假名「サヌキ」之文字型態呈現,更易傳達予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商品源自日本之印象。是上訴人以「サヌキ」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サヌキ)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觀其所販賣之烏龍麵等商品之製造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工業區,均與日本讚岐並無任何關聯。而加藤吉株式會社之技術,不能代表全部香川縣之製麵技術,且商標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應以客觀上該商標所傳達給相關消費者認知之意涵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主觀為準。而上訴人產品包裝上僅標示「與日本第一大冷凍麵廠加藤吉技術合作」,並未言明與讚岐有何關聯,而相關消費者亦無法知悉加藤吉株式會社為讚岐當地之廠商,何況加藤吉株式會社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早已終止,讚岐既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即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產地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其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明文規定,得經申請人證明取得第二意義而獲准註冊者,除第5條第2項所定不具先天識別性者外,僅限於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商品說明之情形,並不包含同條項第11款所定使公眾誤認誤信之情形。職是,上訴人檢附諸多使用證據,並辯稱: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大量使用而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云云,顯有違誤。再者,由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臺灣相關消費者已能區辨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另日本官方未准以單純「讚岐」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烏龍麵商品予以註冊。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前述商品,自有使經銷或經營餐飲業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來自於日本讚岐地區之虞,系爭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另上訴人援用商標法第54條規定為依據,顯已自認系爭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復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本件自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稱於評決時而該情形已不存在之事實。又商標審查採公眾審查制,異議及評定制度本為因應審查制度所致,上訴人於87年至88年間之系爭商標申請與註冊時,本可預見系爭商標未來有遭異議或評定撤銷之可能,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況上訴人所支出之鉅額技術報酬金,與商標使用無涉,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所提出之附件5相關投資新聞所示,均僅記載上訴人與加藤吉合作開發冷凍麵市場之新聞,而未提及系爭商標等觀之自明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之日文片假名「サヌキ」所構成,中文譯為「讚岐」,並指定使用烏龍麵商品。而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我國人民在客觀上亦可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又因讚岐烏龍麵在日本廣受歡迎與重視之程度,顯見讚岐地理名稱與烏龍麵間有密切關聯性。在日本使用讚歧漢字、平假名與片假名雖可搭配其他圖文作為商標使用,然個人或公司行號產製之烏龍麵,倘不符合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布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平競爭規約所規定要件,則不可使用「讚歧」漢字或日文作為特產、原產地及名產之名稱使用。反之,雖未申請註冊以「讚歧」與其他圖文搭配作為商標使用,倘符合前揭競爭規約,亦可標示「讚歧」漢字或日文作為特產、原產地及名產名稱使用。職是,單獨使用「讚歧」漢字或日本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在日本確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之生產製造地,係日本之讚歧地區,顯然影響相關事業在市場之交易秩序。上訴人生產之烏龍麵非香川縣內製造,其品質未與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規範相符,其使用「讚歧」作為商標圖樣,確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符合讚歧烏龍麵之規範。其次,日本官方並未允許以單純之「讚岐」文字註冊在烏龍麵相關商品或服務,而與烏龍麵有關之商品或餐飲類服務,其商標圖樣除「讚岐」、「SANUKI」、「サヌキ」或「さぬき」文字外,均有包括其他文字。上訴人所舉事例,雖有我國廠商有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為當地所盛產之產品者,然均非單純以「讚歧」文字圖樣指定使用於烏龍麵商品,益徵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再者,將讚歧漢字或日文使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因無品質或與產地無涉,即屬任意性標示或商標,應具有識別性,故可單獨以讚歧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反之,倘單獨以「讚歧」標識使用在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其對相關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香川縣特產或名產之烏龍麵產生混淆,故日本特許廳並無准許單獨以「讚岐」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之註冊案例存在,應將「讚岐」搭配其他圖文而形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始准註冊登記。況上訴人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其所販賣之烏龍麵等商品之製造處,則為桃園縣中壢工業區,均與日本讚岐無任何關聯。而加藤吉株式會社之技術,其無法代表全部香川縣之製麵技術,上訴人不得僅與其中一廠商有合作關係,則謂其有使用「讚岐」地名作為商標之權利。上訴人產品包裝上僅標示「與日本第一大冷凍麵廠加藤吉技術合作」,並未言明與讚岐有何關聯,致相關消費者無法知悉加藤吉株式會社為讚岐當地之廠商。職是,上訴人非設址或設廠在日本香川縣,且未將系爭商標限定使用在以讚歧產之烏龍麵為主之商品上,況其所銷售之烏龍麵顯非香川縣或讚歧地區生產,亦不符合特定之性質與品質,自不得於所銷售之「烏龍麵」上標示讚歧之漢字或日文。參諸對日本讚岐烏龍麵之相關報導,可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間有文化、旅遊、商務等往來密切之事實,應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特產之相關訊息。再者,在日本香川縣生產製造與符合特定性質、品質之「烏龍麵」,始得於單獨標示「讚歧」漢字,且系爭商標註冊之前,我國與日本往來頻繁,有關「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章雜誌,且銷售「讚歧烏龍麵」之商家多宣稱其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之故鄉」,益徵「讚歧烏龍麵」係指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之事實。又烏龍麵之前單獨標示「讚歧」漢字在日本,即代表產地係來自「讚歧」地區,縱使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為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在「讚歧」地區,生產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職是,系爭商標圖樣上僅為「讚岐」漢字,並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自難認相關消費者看見中文「讚岐」,即會直接聯想係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烏龍麵商品,而不致將之與日本地名「讚岐」產生直接之聯想,致有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國內之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之「讚岐」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廣泛使用,被上訴人應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為情況評決云云。惟依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評定答辯附件9網頁資料、參加人評定附件62之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參加人評定附件67之90年2月10日TVBS周刊報導、參加人評定附件73之2002年4月Taipei Walker雜誌報導、參加人評定附件95之2008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參加人評定附件9至12等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內容可知,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迄今,國內報章媒體仍持續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等相關訊息。準此,我國相關消費者觀看中文「讚岐」,易產生其為日本知名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認於本案評決時,相關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烏龍麵等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難認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本可預見未來有遭評定撤銷之可能,且亦知悉讚歧烏龍麵之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自無所謂信賴原則可言。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上訴人已投注鉅額資金經營,倘系爭商標遭撤銷,則多年戮力經營之成果將付諸流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不足為憑。另上訴人所舉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在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況日本國內並無廠商以單獨之「讚岐」漢字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其與原審法院判斷並無不同。參諸商標制度採屬地主義,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均有差異,縱使商標在他國取得登記,然未必得在我國申請註冊獲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サヌキ」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甚至並非日本行政區域上之地名,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臺灣公眾誤信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於申請至核准註冊之87年至88年間,「讚岐」仍僅為傳說中之古地名,日本係於91年始將「讚岐市」劃分為其四國香川縣東部的一市,原審法院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年之社會背景,逕行將註冊長達10年之系爭商標判決撤銷註冊,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姑不論參加人於本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稱著名之「讚岐烏龍麵」產品均係產自現在的「讚岐」市,上訴人亦提出反證稱讚岐並非日本地名,原審法院對此等反證均未予斟酌,逕依參加人提出之現行區域劃分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公眾誤認產地之虞,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反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日本與生麵類標示有關之公平競爭規約僅係參考性說明,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原審法院引用參加人提呈之日本公正競爭規約施行細則所載乃係「生麵標示」之參考例示說明,並不代表其他產品均受該等例示性說明之拘束,並據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三)系爭商標表彰之冷凍麵產品雖在臺灣製造,然產品之技術來自日本四國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授權,自始於相關商品加以標示,並無刻意隱匿或者誤導之情形,然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品均在臺灣製造,並非日本製造,縱使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為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在「讚岐」地區,生產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系爭商標自有致公眾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原判決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四)縱係日本地名亦非當然不准註冊,仍應依商標實際使用於市場之情形加以判斷,而類似之註冊案例於臺灣實務比比皆是,被上訴人僅以「讚岐」為日本四國香川縣現時之地名,即率爾撤銷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系爭商標,原審法院逕以另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不僅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並致上訴人10餘年間數億元之投資付諸流水,實應予撤銷。(五)上訴人既已表明系爭商標使用於「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等商品,然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烏龍麵」商品,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未於理由欄內表明得心證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同法第258條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六)本件系爭商標既係於87年12月16日審定,審查商標有無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應以商標審查日為判斷時點,惟原判決卻適用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判斷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審查系爭商標時,係以尚未生效或尚未存在之規範為依據,即有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台商九八0字第221034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並無任何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足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揆諸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益證系爭商標不應為受評定之標的。且因97年12月31日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系爭商標註冊時所無之規範,原判決逕以該等規範作為嗣後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顯與「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七)又原判決誤將系爭商標與另一爭議中文「讚岐」商標混為一談,忽視兩者為不同之商標客體,並未具體針對系爭商標審酌是否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來源之虞,及表明心證基礎及理由,卻徒以另一爭議「讚岐」商標為基礎而為本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八)系爭商標係於88年3月16日註冊,並於88年4月16日公告,則本件審查商標有無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應以商標申請日為判斷時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日本並無「讚岐」市之地名,原判決率認「讚岐」自屬地理名稱,未就此詳載理由審酌說明,並遽認「讚岐」為特定地理區域,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讚岐」市於西元2002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地名之事實,顯係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讚岐」為地理名稱之憑據,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其次,本件系爭商標係「サヌキ」,而非「讚岐」,雖前者為後者之片假名,然系爭「サヌキ」商標是否屬地理名稱,涉及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致生我國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品產地為日本之虞,而是否會使我國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產地之情形,故應就系爭「サヌキ」商標是否對我國國民透過憑視系爭「サヌキ」商標,即足認為「サヌキ」係屬日本之地理名稱。然原判決卻以「讚岐」作為本件審理論斷之商標客體,顯逾越本件審理範圍。又對於我國消費者是否有誤認本件系爭商標係欲表彰商品來源係自日本「讚岐」之地理區域,或僅感知本件系爭商標僅為圖形,只屬表彰一種麵類之產品?顯然影響對於判斷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消極事由。然原判決未就此詳附理由審酌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九)原判決所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其所論據之資料與事實,多數發生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前,顯係立足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當時,讚岐烏龍麵業已著名於日本。然原判決非單就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之「讚岐烏龍麵」是否業已於國內具有著名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大多知悉「讚岐烏龍麵」?原判決顯非直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直接表示商品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當之違法。(十)原判決既已認定「讚岐漢字」或「日文」使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可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檢送之附件4至5證據資料,以及參加人檢附之評定附件84,並據此推論出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又87年間,日本香川縣並無「サヌキ」之市名,如何能據此論斷我國國民會因日文片假名「サヌキ」即聯想到來自香川縣之烏龍麵,而有「產地來源混淆」之虞?然原判決僅依據87年間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サヌキ」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且對於上訴人所提「サヌキ」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此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一)另維基百科係一內容開放的網路百科全書計畫,無法作為認定「サヌキ」為我國國民於87年間所熟知地名之證據,是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十二)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無規範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期限規定,而被上訴人核准商標權之性質,應屬行政機關授予商標權,為一形成處分,基此發生商標法上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系爭商標於88年3月16日註冊,並於88年4月16日公告,然參加人卻遲至97年4月1日方提出商標評定,相隔10年以上始請求救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70號解釋意旨,足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顯有違憲之虞。是原審法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駁回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案,卻漏未適用法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參加人於原審並未提呈任何在臺灣當地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僅據參加人提呈之諸多與本件非直接相關之訊息判認「臺灣民眾」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視及系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產品即有誤信誤認產地之虞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㈡、本件關於系爭註冊第844818號「サヌ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之日文片假名「サヌキ」所構成,中文譯為「讚岐」,而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我國人民在客觀上亦可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讚岐烏龍麵在日本廣受歡迎與重視,讚岐地理名稱與烏龍麵間有密切關聯性。單獨使用「讚歧」漢字或日本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在日本確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之生產製造地,係日本之讚歧地區,顯然影響相關事業在市場之交易秩序。上訴人生產之烏龍麵非香川縣內製造,其品質未與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規範相符,其使用「讚歧」作為商標圖樣,確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符合讚歧烏龍麵之規範。日本未准予單純讚歧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烏龍麵商品,單純以「讚岐」、「SANUKI」、「さぬき」或「サヌキ」,申請作為烏龍麵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圖樣,在日本不准許特定第三人取得註冊。讚歧文字為任意性商標。參諸對日本讚岐烏龍麵之相關報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間有文化、旅遊、商務等往來密切之事實,應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特產之相關訊息。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之故鄉」。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前,我國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烏龍麵、拉麵、麵條等麵食,暨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在讚岐地區,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四、五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該規定業明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習知之地理名稱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國名、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原判決係參照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發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對地理名稱之說明,並依據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四國為日本四大島嶼之一,由香川、德島、愛媛、高知四縣所組成。其中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羅馬拼音為「SANUKI」。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而臺灣各大出版社發行之日華辭典,亦多在末頁地圖標示讚岐之地理位置,故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我國人民在客觀上亦可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原判決伍、四、(二)1.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判決適用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判斷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審查系爭商標時,係以尚未生效或尚未存在之規範為依據,即有與「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部分,非屬可採。

㈣、原審已說明系爭註冊第844818號「サヌ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之日文片假名「サヌキ」所構成,中文譯為「讚岐」。另亦論明讚歧日本古地名,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羅馬拼音為「SANUKI」。故其等所表達者均係同一地名,尚不能以原判決於論述中係以漢字「讚歧」加以記載或代替片假名為「サヌキ」使用,即認原判決係誤將系爭商標與另一爭議中文「讚岐」商標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具體針對系爭商標審酌是否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來源之虞,及表明心證基礎及理由,卻徒以另一爭議「讚岐」商標為基礎而為本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為可採。

㈤、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明系爭商標圖樣「サヌキ」指定使用烏龍麵商品、讚岐地理名稱與烏龍麵間之關係、日本公平會有關讚岐烏龍麵商品之規範、讚歧文字為任意性商標、我國相關消費者就讚歧地理標誌之認識程度、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商品品質與產地之虞之事實(原判決伍、四參照)。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以「讚岐サヌキ」作為品牌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上,在相關消費市場上廣獲好評,是上訴人之行銷「讚岐サヌキ」系列品牌,已受國人認識其產製之烏龍麵商品何以不足採,加以指明。原判決業已論斷系爭商標有表彰商品產地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之相關性。另亦說明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前,我國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烏龍麵、拉麵、麵條等麵食,暨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在讚岐地區,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非直接判斷系爭商標直接表示商品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等商品,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烏龍麵」商品,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未於理由欄內表明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有違等等,仍非可採。

㈥、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民國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登載相關廣告資訊,以促銷日本四國旅遊。臺灣地區之各大報紙與雜誌前自60年代起,就有諸多促銷或報導有關日本四國旅遊之行程,故至四國地區旅遊風氣甚盛,就四國之香川縣特產讚岐烏龍麵,當耳熟能詳,以及日本政府為推廣日本旅遊與介紹讚岐烏龍麵等事項,陸續至臺灣地區設置機構與舉辦活動暨臺灣地區行銷讚岐烏龍麵行之有年,包括臺北市○○街七條通前於1984年起已開設一手打烏龍麵店,其招牌上明白標示著讚岐之平假名「さぬき」,網路上對該店亦有諸多報導、臺北Sogo百貨美食街前於1988年起即設櫃販賣讚岐烏龍麵,自設櫃照片可知,在店面看板有明顯揭示:在日本僅要提及烏龍麵,即指さぬき此地所生產之烏龍麵而言、國際商聯有限公司自82年起自日本引進養老乃瀧、真鍋咖啡館、砂怒磯手打麵等連鎖店,自國際商聯有限公司發予給加盟業者之公司簡介內容可知,「砂怒磯」為「SANUKI讚岐」之音譯,加盟業者均應購買總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特殊製麵機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讚岐地理名稱對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而言,為早已習知之日本地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依據87年間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サヌキ」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之情形。又原判決記載日本於2002年將香川縣內之五個鎮合併,成立讚岐市,係用以佐證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亦非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讚岐」為地理名稱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㈦、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之事由而申請評定,依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亦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亦即現行與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就本件評定之事由,均未設有申請評定之期間限制。商標評定係利害關係人藉由評定程序解決與商標權人關於權利有效性爭議,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出評定之申請權,係程序上之法律權利,業已明定於商標法,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係關於實體上之法律權利者尚有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駁回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案,卻漏未適用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一節,非為可採。

㈧、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サヌキ」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甚至並非日本行政區域上之地名,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臺灣公眾誤信誤認之虞;原審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年之社會背景,逕行將註冊長達10年之系爭商標判決撤銷註冊,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反證未予斟酌,逕依參加人提出之現行區域劃分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公眾誤信誤認產地之虞,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反證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法院引用日本公正競爭規約施行細則所載乃係「生麵標示」之參考例示說明,並不代表其他產品均受該等例示性說明之拘束,並據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縱使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為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在「讚岐」地區,生產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系爭商標自有致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原審法院逕以另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並致上訴人10餘年間數億元之投資付諸流水,應予撤銷;原判決率認「讚岐」自屬地理名稱,未就此詳載理由審酌說明,並遽認「讚岐」為特定地理區域,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維基百科係一內容開放的網路百科全書計畫,無法作為認定「サヌキ」為我國國民於87年間所熟知地名之證據,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僅據參加人提出之諸多與本件非直接相關之訊息判認「臺灣民眾」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視及系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產品即有誤信誤認產地之虞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等。經核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又不予說明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㈨、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予撤銷商標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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