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樺島商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87年6月1日」)以「さぬき」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餛飩、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烏龍麵、海鮮麵、蚵仔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冷凍肉燥麵、冷凍涼麵、冷凍意大利麵、冷凍海鮮麵、冷凍刀削麵、冷凍排骨麵、冷凍牛肉麵、冷凍米粉、冷凍麵線、冷凍冬粉、冷凍蚵仔麵、冷凍粉絲、冷凍意麵、冷凍油麵、冷凍粉條、冷凍河粉、冷凍粥、冷凍飯、冷凍蚵仔麵線」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44696號(原判決誤載為「第8776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99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さぬき」雖為「讚岐」之平假名,以一般消費者對日文熟悉之程度,無法將「さぬき 」與「讚岐」產生直接之聯想,「さぬき」自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且「さぬき」系列商標業經上訴人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擁有極高的知名度,顯然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主體之商標識別性,且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又我國廠商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消費者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之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為何。縱使國內消費大眾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さぬき」為「讚岐」之平假名,且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廣泛使用,於評定時已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應有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87年5月以「讚岐」併同「さぬき」商標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以來,經由在各媒體刊登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銷售,業已使得「讚岐」、「さぬき」、「SANUKI」急凍熟麵系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見上訴人於註冊後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的知名度;其次,系爭商標使用之急凍熟麵系列產品,係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此亦標示在系爭商標所附載產品的包裝上,消費者自不會對其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且上訴人獲日方技術授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亦認定其為商標而非地名;「讚岐」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尚有疑義,遑論其平假名「さぬき」,是系爭商標實不會引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影響購買意願,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再者,上訴人在我國註冊並推廣系爭商標前,我國民眾對於「さぬき」商標並不熟悉,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斥鉅資推廣而在臺灣家喻戶曉,參加人所稱攀附云云,實有誤解。而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審理時所提附件84之資料當中,上訴人敘述語法亦將「讚岐」、「さぬき」當作品牌而非地名,可見上訴人在宣傳時明顯係將「讚岐」、「さぬき」當作品牌,日本四國香川縣才是地名之表示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我國國民出國目的地人數統計、參加人檢送之附件28及日本栗林公園所做的入園人數統計,可知1998年(平成10年)臺灣旅行團到栗林公園參訪者達5586人次,為各國之冠,是上訴人稱臺灣旅客對四國地區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香川縣或讚岐市之存在,尚無可採。再據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及我國和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さぬき)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其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另據上訴人檢送之附件4-5,得知上訴人引進日本第2大冷凍食品的加藤吉株式會社之製造技術,由上訴人在臺製造行銷,且上訴人於簽約後旋即以「さぬき」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商品上申請商標註冊等情,及參酌參加人檢送之附件84所示上訴人宣傳行銷手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知悉「讚岐(さぬき)」為日本地名,且為烏龍麵著名產地。其次,日文字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並單純以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之文字型態呈現,更易傳達予消費者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日本之印象,從而本件上訴人以「さぬき」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さぬき)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據上訴人檢送附件8-12,以日本地名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與本件商標外文「さぬき」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惟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縱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上單純外文「さぬき」,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上訴人雖主張其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多年,已成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誌,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固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不在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內;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係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商標外文「さぬき」,既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誤信其產地來源之虞,是上訴人主張,亦難可採。又據上訴人檢送之附件9所示網頁資料、參加人檢送之附件62所示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附件67所示90年2月TVBS周刊報導、附件73所示2002年4月TaipeiWalker雜誌報導、附件95所示2008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得知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日後至今,國內報章媒體均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的相關訊息,而「さぬき」為「讚岐」之日文平假名,國內消費者對讚岐さぬき自應產生其為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故此難遽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觀其所販賣之烏龍麵等商品之製造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顯然均與日本讚岐並無任何關聯。而加藤吉株式會社之技術,不能代表整個香川縣的製麵技術,且商標是否有使消費大眾誤認誤信之虞,應以客觀上該商標所傳達給消費大眾認知之意涵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主觀想法為準。上訴人產品包裝上僅係標示「與日本第一大冷凍麵廠加藤吉技術合作」,並未言明與讚岐有何關聯,消費大眾亦無法因此知悉加藤吉株式會社為讚岐當地之廠商,何況系爭商品之原料既由澳洲進口,自不能稱與讚岐當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上,即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產製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與以烏龍麵聞名之日本讚岐相關;且加藤吉株式會社與上訴人之技術合作關係早已終止,上訴人卻仍於產品包裝上為前開標示,即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的意圖。又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臺灣消費者已能區辨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日本官方並未准以單純「讚岐」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烏龍麵商品予以註冊,且日本官方近來已針對遭搶註之日本地名,逐步申請異議撤銷,自不能以大陸商標局現有資料庫中尚存在少數未解決之日本地名商標註冊,即認為該註冊合法無爭議,並進而認定在臺灣亦應適用相同之標準。再據參加人所提附件84之行銷資料、上訴人網頁所載內容及上訴人與加藤吉株式會社等情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早已知悉「さぬき」(讚岐)(サヌキ)(SANUKI)為日本盛產烏龍麵之地名。再者,上訴人既援引商標法第54條規定,顯已自認系爭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商標審查係採公眾審查制,評定制度本為因應該制度而來,上訴人在系爭商標申請時,本可預見系爭商標未來有遭評定撤銷之可能,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日文平假名「さぬき」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而「さぬき」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無論「さぬき」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屬地理名稱。又於日本「讚歧」漢字或平假名「さぬき」雖可搭配其他圖文作為商標使用,但個人或公司行號產製之烏龍麵如不符合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布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平競爭規約所規定之要件,仍不可使用「讚歧うどん」作為烏龍麵商品之名稱使用,足見將「讚岐」漢字或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麵類相關商品上,即在表彰該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再依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我國國民出國目的地人數統計、日本栗林公園所製作之入園人數統計資料可知,國人赴日旅遊風氣之盛,且至四國香川縣栗林公園一地旅遊之人數亦不少,國內介紹四國旅遊之相關行程、廣告、書籍復所在多有,並無上訴人所稱國內旅客對四國地區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香川縣或讚岐市之情事存在;再據評定附件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及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另評定附件10及11報導刊載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數個月,惟參諸前述日本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使用報導,可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食的形成,本是需要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之傳承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及,復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即有旅遊、商務往來密切之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烏龍麵為日本香川縣之特產等相關訊息;另依上訴人檢送附件4及5之技術合作契約及各大報報導資料,可知西元1998年5月5日上訴人與日本第2大冷凍食品公司之加藤吉株式會社簽訂冷凍麵技術合作契約,由上訴人斥資新臺幣3億元,在中壢工業區設置符合FGMP衛生安全標準之冷凍麵生產線,引進加藤吉株式會社之製造技術,由上訴人在台製造行銷,核上訴人對冷凍麵市場所投入之資金成本不低,依常理判斷,其於簽約前必先深入瞭解合作廠商之規模、背景等相關資訊,而上訴人於簽約後旋即於87年6月11日以「さぬき」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商品上申請註冊,再參酌參加人檢送之附件84所示宣傳行銷手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亦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及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從而,本件上訴人以「さぬき」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日本香川縣,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據上訴人檢送附件8至12之以日本地名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與系爭商標外文「さぬき」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又縱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係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於日本「讚歧」地區生產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則系爭商標圖樣上既僅為「さぬき」且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其次,依上訴人檢送附件9所示網頁資料、參加人檢送附件62所示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載述、附件67之90年2月10日TVBS周刊報導、附件73之西元2002年4月TaipeiWalker雜誌報導、附件95之西元2008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及附件9至12等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內容可知,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迄今,國內報章媒體仍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之相關訊息,國內消費者一見該中文「讚岐」更易產生其為日本知名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無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呈原證3之檢索資料所示,確有日商以「さぬき」或「讚歧」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向日本主管機關申請商標獲准註冊之情事,惟依上開檢索資料所示,部分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麵類相關商品,自無使消費者聯想誤認商品產地之功能,另部分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麵類商品,然其商標圖樣均非單純「さぬき 」或「讚歧」等文字,而係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組合而成,即與本件單純以「さぬき」作為商標圖樣有別,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日文平假名「さぬき」所構成,而「さぬき」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而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2002年4月1日成立讚歧市,成為香川縣東部之一市,是以「さぬき」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屬地理名稱;其次,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其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特產的小麥、水質,搭配瀨戶內海的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產製的讚岐烏龍麵而聞名。於日本「讚歧」漢字或平假名「さぬき」雖可搭配其他圖文作為商標使用,但個人或公司行號產製之烏龍麵如不符合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布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平競爭規約所規定之要件,仍不可使用「讚歧うどん」作為烏龍麵商品之名稱使用,足見將「讚岐」漢字或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麵類相關商品上,即在表彰該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綜合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檢送之相關附件等事證,足認於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及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 」,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日本香川縣,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該規定業明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國名、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原判決係依據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四國為日本四大島嶼之一,由香川、德島、愛媛、高知四縣所組成。其中,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而在臺灣所出版發行之日華辭典,亦多在末頁地圖標示讚岐之地理位置,故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我國人民在客觀上亦可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原判決五事實及理由欄、(三)、4.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斷「さぬき」是否符合地理名稱之定義,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審查基準即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斷,且依該審查基準並無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惟原判決未予適用,遽認「さぬき」無論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均屬地理名稱,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非屬可採。
㈣原審已說明系爭註冊第844696號「さぬき」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日文平假名「さぬき」所構成,而「さぬき」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另亦論明香川縣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故「讚岐」、「さぬき」所表達者均係同一地名,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其所提「さぬき」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明系爭商標圖樣「さぬき」指定使用烏龍麵商品、讚岐地理名稱與烏龍麵間之關係、日本公平會有關讚岐烏龍麵商品之規範、我國相關消費者就讚歧地理標誌之認識程度、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商品品質與產地之虞之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業因其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加以指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參照)。原判決業已論斷系爭商標有表彰商品產地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之相關性。另亦說明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前,我國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烏龍麵、拉麵、麵條等麵食,暨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日本香川縣,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8.參照),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限「烏龍麵」,尚涵蓋其他各式麵類商品,且主打「急凍熟麵」,而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結合其他各式麵類,應以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產地來源誤認誤信之虞,惟原審對此曾經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產品外包裝上均標示其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消費者並不會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業因其長期廣泛使用,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應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為情況評決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均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1.及2.參照),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㈦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登載相關廣告資訊,以促銷日本四國旅遊。臺灣地區之各大報紙與雜誌前自60年代起,就有諸多促銷或報導有關日本四國旅遊之行程,故至四國地區旅遊風氣甚盛,就四國之香川縣特產讚岐烏龍麵,當耳熟能詳,以及日本香川縣議會日華親善文化觀光訪問團亦於西元1996年至1998年間3次來台參訪,並舉行觀光說明會,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各大旅行社及各大報章雜誌社等有關單位及觀光旅遊業之相關從業人員介紹香川縣之觀光景點與當地特色餐飲「讚岐(さぬき)烏龍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以觀光旅遊業資料之「赴日旅客」、獅子會交流文件、臺北國際會議廳JAPAN NIGHT展等「對日本事務熟悉之人」的觀點來判斷,忽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觀點來觀察是否知悉「さぬき」為日本香川縣古地名且其特產為烏龍麵之情形。又原判決記載日本於2002年將香川縣內之五個町合併,成立讚岐市,係用以佐證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亦非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讚岐」為地理名稱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㈧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之事由而申請評定。則依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再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亦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現行與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就本件評定之上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事由,均未設有申請評定之期間限制。商標評定係利害關係人藉由評定程序解決與商標權人關於權利有效性爭議,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出評定之申請權,係商標行政程序上之法律權利,商標法業已考量商標權人及申請評定人雙方權益之均衡,對於一些較不涉及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之違法事由,遂明定法定除斥期間予以限制,以求明確並維護健全之商標制度,則若非商標法明定應有法定除斥期間限制之評定事由,即無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當然排除為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駁回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案,卻漏未適用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一節,非為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㈩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予撤銷商標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