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汪欽崇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簡玉昆
- 訴訟代理人
- 林穎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君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763地號(重測前○○○區○○○段431-4地號○○○區○○段○○段238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431-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輔助參加人)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101號及第09833455300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註記,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26055號及第26070號辦竣徵收註記登記在案,該註記登載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列入徵收清冊但查無補償資料為由,於100年4月8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007200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至於得否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乙事,將同函副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復。……」嗣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0號函報請輔助參加人就該徵收註記為核示,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7800號函復,略以:「……查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汪明燦等人所有重測前五分埔段431-5、431-4地號土地,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貴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在案,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被上訴人乃以100年4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8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其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之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始終不能證明其曾於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或已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名義為權利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及徵收程序均應認為已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登載之系爭註記,顯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塗銷徵收註記,係違法失當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嗣經輔助參加人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註記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依其囑託於登記名義人所有權部加註系爭註記,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既未主張系爭註記登記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本件徵收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又有關徵收程序相關事宜,尚非被上訴人職掌事項,則對系爭註記是否得予塗銷自無權審認。且被上訴人業陳請輔助參加人核示,並經輔助參加人復以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故被上訴人自當依徵收主管機關之核示,維持該徵收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第24、26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依其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重測前地號共計55筆土地,其中28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輔助參加人檔卷內僅查得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查無全案工程相關補償費發放(含收據、印領清冊、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輔助參加人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註記,自屬有據,且其徵收處分仍為有效,故維持系爭註記,於法尚無違誤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分別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101號函及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300號函,囑於該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系爭註記。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囑託,分別以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26055號及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26070號登記案,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徵收註記登記。嗣上訴人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007200號復知上訴人略以,得否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乙事,將同函副請被上訴人查復。嗣被上訴人為審慎計,再以100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0號函,就該案得否塗銷徵收註記,報請輔助參加人為核示,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7800號函復略以,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系爭註記係輔助參加人囑託被上訴人所為,該禁止處分登記嗣後應否予以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上揭規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為登記行為之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審查囑託機關決定之當否。上訴人即便因此禁止處分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囑託登記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囑託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通知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前,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13800號函,就該案得否塗銷徵收註記,報請輔助參加人為核示,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7800號函復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故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自始至終查無其曾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或曾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名義為權利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亦即始終不能證明,其曾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發放補償費或辦理提存手續,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及徵收程序均應認為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所登載之系爭註記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又因該註記為限制處分之登記,被上訴人未為塗銷,將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註記,自屬合法有據。原審不察,逕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1年4月9日變更為簡玉昆,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並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在被撤銷前已具存續力,且系爭土地雖已公告徵收,但因未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輔助參加人遂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註記,被上訴人並為系爭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查,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涉及徵收是否失效,然此應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之,並非向登記機關為之,且如有爭執並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因徵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不能證明臺北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發放補償費或辦理提存手續,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處分應認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對徵收核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勝訴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