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德宙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朱玉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以「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000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50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項,其中第1項、第10項及第2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參加人復於97年3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圖之更正本,經被上訴人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更正。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 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99年6月10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40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對照原證4之具體功能呈現,結合原證11 所揭示之「停止錄製」、「定位」、「無效」、「從任一張投影片開始錄製」等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習知軟體功能(如暫停錄製、繼續錄製、覆蓋資料、刪除資料等簡易基本概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 之「應一中斷指令停止錄製」、「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事件標記」、「繼續提供錄製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等功能之技術特徵,且原證4、原證11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相較於原證4號與原證11號之組合更不具任何功效 之增進,故原證4與原證1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聲音」、「影像」、「網頁」、「簡報」等,早為習知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且系爭專利第4至7項、第14至17項、第24至27項等附屬項,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簡易置換並輕易完成,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而欠缺進步性,故原證4(補強 證據為原證6-10號)、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轉譯程式」將電腦可判讀之「*.e檔」原始資料轉譯成為一般人可理解 之資訊(即訴證2「*.e檔轉譯資料」),用以證明該「*.e 檔」中確實記錄「事件標記」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則訴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 係表」、「事件標記」技術特徵;證據2軟體亦已揭露系爭 專利「定位」、「無效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且證據2具有 顯示使用者之操作內容與過程(即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預覽功能,已揭露第2項「一預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 源顯示」之技術特徵,又第3項「檢視模組」,早已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既有技術,第9項「播 放模組」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 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3、9至13、19至23、28、30至3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網頁活動記錄」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技術特徵,可與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相結合予以補強證據2「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不足,而得證明系爭專利第1、8、10、18、20、29、3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為系爭專利自承之 先前技術(聲音、影像、網頁、簡報為習知之多樣式媒體來源),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 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又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31項)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 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原因有漏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第91100039N01號「多 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四)所載證據2之技術內容, 實質上已包含證據4之技術內容,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漏未 審酌證據4之情事,起訴理由不足採。訴證2所記載網址http://www.powercam.cc/2mouse/index.php,似與原審97年度 民專訴字第10號判決書所載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Cam」程式存有關連,因此,該網址http://www.powercam.cc/2mouse/index.php,顯然並非客觀具公信力之第 三人所提供,不具證據力,起訴理由不足採。證據2揭示關 於「網頁活動記錄」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中關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內容相較,就文字形式而言,難稱相同,就實質技術而言,證據2顯然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其中證據2所指這些事件為「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但反觀系爭專利「應一動作指令」所指為「使電腦動作之符號或字串」,「事件」與「指令」的定義明顯不相同;再者,證據2並未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所採用「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及「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之事件標記」之技術手段來達成不同媒體間之剪接功能,證據2之錄製軟體僅能「錄製」及「播放」之功能,其 並無法在錄製過程中做剪接的動作,由證據2並無法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明,故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第1項之多媒體錄製系統,於對錄製內容有不滿意時,可對影音進行剪接工作,以達媒體間「剪接」的功效,其具有在多媒體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能,故相較於證據2,其具有功效上之增 進,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1係對應聲音片段參照每一投影片的資料結構,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係依據「動作指令」與「多樣式媒體」的資料結構,又證據1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則 上訴人主張原證4、11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原證4、11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證4、11、證據1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實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20行及第11頁第10至19行之記載,可知 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更新」、「丟棄」、「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及「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雖未於說明書記載該等動作的詳細結構、實行步驟及技術手段等內容,惟系爭專利乃屬一電腦程式的軟體系統(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就一般熟習電腦軟體程式領域之技藝人士而言,由系爭專利第4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9至11行記載,可以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即無效或丟棄一事件標記動作)係指將原本建立之「事件標記」連結(link)取消或刪除,而「事件標記」所連結於電腦記憶體或硬碟等裝置中所暫存的多媒體資料是否因此而實際被刪除,則非所問;其次,於電腦檔案系統中數位資料之「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或「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亦為一般熟習電腦軟體程式領域之技藝人士對於電腦檔案之資料結構的通常知識,因此,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即可瞭解「隨機存取模組」之「無效」、「丟棄」、「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及「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的技術手段,並據以實施,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是以,系爭專利第1、10及31 項符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㈡證據4係用以補強 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的「*.e檔案」記錄過程,而訴證2係將證據4之「*.e檔案」轉譯成使用者可了解的資料內 容,而非電腦可讀取的亂碼內容,檢視訴證2之「*.e」檔案的轉譯資料內容,其各欄位彼此間的資料內容均具有意義,且無邏輯順序不合理之處(如time欄位呈遞增變化,及每一欄的time欄位值均等於該欄diff值與前一欄diff值相加),再檢視非「*.e」檔案格式的其他檔案之轉譯內容後,其各 欄位彼此間的資料內容並不具意義,且邏輯順序亦不合理,難謂訴證2之轉譯資料內容非屬「*.e」檔案所真實記錄的資料內容,故訴證2仍應具有證據力,而得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之「隨 機存取模組」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1項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證據2僅有錄製多媒體、中斷後繼 續錄製多媒體及播放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資料等功效,並不具有對多媒體資料進行編輯或剪接等功效,是系爭專利第1 項相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並非對該多媒體資料中之一位置進行定位,上訴人將證據2接收到中斷指令而暫停錄製動作時的最後位置比對等同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定位技術特徵,並不正確;證據2於該中斷期間內未進行任何錄製動作,則自亦未建立任何使用者操作滑鼠或鍵盤等動作指令之事件標記,上訴人將證據2於中斷期 間內視為無效該中斷期間的事件標記並比對等同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無效技術特徵,即非可採;原證2並無法將繼續錄製的多媒體資料經由定位接續所定位的位置之後,上訴人將證據2繼續錄製的多媒體資料接在中斷時間位置之後比對等同 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繼續錄製特徵,亦非有據。就系爭專利 第10項與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 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10項相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 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第20項與證據2比 對,系爭專利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 20項相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20 項不具進步性。末查,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第20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第2、3、9項 、第11至13及19項、第21至23、28、30及31項不具進步性。㈢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比對,證據3僅具有錄製與播放多樣式媒體(網頁活動記錄)等功能,不具有剪接或編輯多樣式媒體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隨機 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第1項之前述技術特徵;證據2與3均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縱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產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 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就系 爭專利第10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 之「隨機存取模組」的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或3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證據2或3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仍不具有系爭專利第10項之前述技術特徵,亦無法產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第10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第20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比對,證據3僅具有錄製與播放多樣式媒體(網頁活動記錄 )等功能,不具有剪接或編輯多樣式媒體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亦不具有系爭專利圍第20項之前述技術特徵,亦無法產 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第20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第20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 爭專利第8項、第18項、第29、31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 利第4到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四)點所載。㈤就系爭專利第1項 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1項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原證4及11等先前技術均係對簡報中 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等 先前技術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成剪接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原證4及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第10項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第10 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10 項相較於原證4及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 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0 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第20項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 比對,系爭專利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 專利第20項相較於原證4與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 爭專利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第20項不具進步性。而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第1、10、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 爭專利第2至9項、第11至19項、第21至31項不具進步性。又原證8及9均係為原證4之「Microsoft PowerPoint 2002軟體」的「旁白錄製」功能操作方式說明介紹,因此原證4、8及9乃係揭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原證8及9亦並非補足原證4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而原證4及11之組合既難以證明系爭專 利第1至31項不具進步性,則以原證8及9補強原證4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31項不具進步性。㈥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4到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六)點所載。綜上,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贅述「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等文字,應予指正)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先認原證4已建立各段旁白之間的時 間關係,故已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技術特徵,嗣又於「定位、無效、繼續錄製」技術特徵之比對時,認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1項載明:「......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 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足見,於「錄製模組」中之「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係可於錄製時應動作指令同步建立在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並可記錄不同多樣式媒體之時間關係,而於「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無效事件標記」技術特徵則係「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以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得使事件標記所建立之不同樣式媒體間之時間關係與連結被刪除或取消以就所對應之多樣式媒體數位資料進行編輯,因此,於「錄製模組」中之「事件標記」與「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無效事件標記」乃二個不同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所認原證4已建立各段旁白之間的時間關係,係 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錄製模組」中之「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但關於認定原證4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係與 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無效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之比對,就二不同之技術特徵作比對後得出不同之結論,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殊難採信。 ㈣再者,上訴意旨雖以:由原判決認定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 「多樣式媒體(旁白)即時錄製系統」、「擷取模組」、「錄製模組」之技術特徵,及原證4可藉由「定位、刪除、繼 續錄製」等動作完成重新錄製投影片旁白等情,可知原證4 具備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進行錄製後,可藉由重新錄製旁白而同時完成剪接之功效,惟原判決逕以「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為由,遽為相反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原判決就系爭專利各個不同之技術特徵作不同之結論,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不足採。 ㈤復查,上訴人曾於原審100年3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5頁第5~6行載明「事件標記中記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100年10月13日開庭簡報第13 頁(小頁數)載明「選取投影片中之旁白圖示…即可移除投影片與旁白之連結關係,使旁白不再播出」;參加人則係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表格敘明「『事件標記』乃記錄每一個動作指令所對應之不同多樣式媒體之時間關係。」、100年9月13日陳述意見(四)狀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6行敘明「系爭專利所主張之『事件標記』乃記錄每一 個動作指令所對應之不同多樣式媒體之時間關係,且該事件標記亦得被『無效』,以就所對應之多樣式媒體錄製成之數位資料進行編輯,被無效的事件標記不會顯示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而『無效事件標記』之效果則為該事件標記對應不同樣式媒體之時間關係被移除,而不會顯示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使得其在最終輸出時不會被播出。」足見原審法院已就「事件標記」與「無效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亦即「建立/取消多樣式媒體間之關連或連結關係」予兩造充分辯論 之機會;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原證4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 關聯或連結,進而認原證4與系爭專利在「定位、更新、繼 續錄製」等動作上均為完全不同之技術特徵乙節,未經闡明,亦未賦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即作為判斷之依據,顯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云云,自屬無稽。 ㈥上訴意旨另以:具一般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定位於某張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即係定位於所錄製完成之該段旁白的位置或連結,以便進行刪除或連結,惟原判決逕認原證4 刪除旁白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並非定位於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數位資料中的位置,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述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詳予認定 :「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乃係在已預先建立完成的各個投 影片中分別崁入或連結旁白聲音物件(原證8第284頁記載在投影片插入旁白的方式有崁入式和連結式),其欲刪除所完成錄製的旁白前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係為指定欲刪除之旁白所被崁入或連結的投影片位置。之後,原證4之刪除旁白的 刪除動作,係為刪除該投影片中所崁入之完成錄製的旁白,或是取消該投影片與完成錄製的旁白間之連結,原證4僅能 刪除該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而非刪除事件標記(包含旁白時間及旁白圖示),其先前所建立的旁白時間資訊並無法刪除或取消。最後,原證4之重新錄製旁白的繼續錄製動作, 係為在該投影片中重新崁入已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或是將該投影片與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間建立連結」等事項,顯已參考原證8號即原證4軟體教學書籍而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㈦末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原證11第8欄第32至34行記載、第4欄第55行至第59行記載以及由原證11圖2,認定:原證11所揭 露的技術特徵係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分別進行旁白聲音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片段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相對應的關係(崁入或連結關係),各旁白聲音片段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旁白聲音段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擷 取及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經由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產生連結關係,其所界定之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係針對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因此原證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二者在定位、無效 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上均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等事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證11未能揭露系爭專利「定位、無效、繼續錄製」技術特徵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或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