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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 上訴人
    王明清即承益企業社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33號上 訴 人 王明清即承益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遭查獲於民國93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進 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8,411,864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於同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查得之進料金額同額認定漏報銷售額61,860,83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25,882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3,025,882元處3倍罰鍰計9,007,646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5,044,011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3,252,200元,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10,077,6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維持補稅之核定及變更罰鍰為5,538,823元(漏稅罰4,538,823元+行為罰1,0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處分所依憑之證據,係檢舉人即漁會內部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用不正方法即違反漁會法、銀行法及行為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私人隱私規定,且違反上訴人自主意願所取得上訴人於臺南市漁會之帳戶資料,該等資料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應予以排除而不得引用,自 不得作為課徵上訴人稅捐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之毒樹果實理論,本件之違法補徵營業稅情形,不具適法性,且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3,025,882元及罰鍰5,538,823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優勢證據主義,與刑事訴訟所採之嚴格證據主義不同。又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尚認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無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檢舉人縱有不法取證情事,該證據仍具證據能力。況被上訴人係依檢舉人所提資料,經職權調查證據並查得上訴人確有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方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依法核屬有據。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反託辭檢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得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在稅捐法制上因稅捐稽徵具大量行政之特徵,而課納稅義務人眾多之協力義務。在此範圍內,若係由私人或其他行政機關自動提供之證據,該證據方法之取得過程有無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此與刑事犯罪案件中強調之「無罪推定原則」或「被告無自證犯罪義務原則」並不相同。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接獲他人檢舉上訴人短漏報稅及漏開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遂將檢舉之證據資料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是其調查過程並不存在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二)被上訴人並非僅憑檢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而係經調閱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下稱臺南市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臺南市農會帳戶,與配偶翁秀霜臺南市區漁會帳戶及臺南市農會帳戶等資料,核對上訴人提示之帳證及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申報情形,而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向上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購買塑 膠粒等貨物,卻提領現金以該15家營業人名義匯款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號,期間進貨共計64,953,873元(含稅)。加以上訴人亦於98年12月2日出具承諾書, 承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所購進塑膠粒等均用以產製塑膠產品並已銷售。是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生產銷售塑膠製品賺取利潤,其銷售金額應至少不低於其進貨金額,而同額核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共計61,860,831元,業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於法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就上述漏報之銷售額,係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25,882元處1.5倍罰鍰計4,538,823元。並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5,538,823元,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係經調閱上訴人臺南市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臺南市農會帳戶,及上訴人配偶翁秀霜臺南市區漁會帳戶及臺南市農會帳戶等資料,並核對上訴人提示之帳證及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申報情形,暨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等調查證據之程序,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暨申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敘明在案。另依原處分卷附之檢舉書、財政部98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4560號函及被上訴人審理報告等證據,檢舉人固除檢 舉上訴人有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及開立憑證暨逃漏稅之情事外,尚有關於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暨匯款情形之說明,惟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檢舉資料而為處分,而係報經財政部准向相關金融機構調查上訴人等人之存、放款往來資料,且透過其他稽徵機關之協查為進一步之調查。並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後來也依職權調閱原告(即上訴人)及配偶相關銀行資金往來帳戶,來核對資料確有違章」等語在案。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述檢舉書而知悉所載涉嫌逃漏稅情事,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調查課稅資料,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並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亦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因檢舉書關於上訴人相關匯款及帳戶之記載即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檢舉書關於上訴人相關匯款等證據之記載,縱如上訴人主張應予排除,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結果無影響。故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之毒樹果實理論,就檢舉書上所載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論斷,即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而上訴意旨再執毒樹果實理論之陳詞及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 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作為義務之 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可知,須 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且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者,始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遭被上訴人就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部分,認違反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4,538,823元,暨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1,000,000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甚 明。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至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6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6號判決係謂:「營業人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後銷貨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者,因銷貨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通常致生短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二者雖各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處罰規定,祇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 二者並罰。至於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併予處罰。」等語,而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則無關於上訴意旨所稱漏進之行為罰應與漏銷之漏稅罰從一重處罰之見解。是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為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之主張,核屬其歧異意見,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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