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盧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進入被上訴人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博士班就讀,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被上訴人中文系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論文經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通過,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另1位外審委員認依據上訴人所送資料,尚難給予通過之評價,希望上訴人修正後再送審查,因上訴人遲未補送修正後資料,該位外審委員不予審查並退回原送審資料;惟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擬將其論文送請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以確認上訴人是否通過校外委員之論文初審,上訴人目前尚不具備博士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資格,俟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具備申請資格等語,駁回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間因上訴人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乃於100年6月14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學位候選人,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祇須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後,被上訴人即應授予博士學位。詎被上訴人中文系自訂之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要求博士學位候選人須將論文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方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顯已逾越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7條之1及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授權範圍,且牴觸上位規範,應認有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
(二)再者,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6條(91年時為第14條)、第33條第1項(91年時為第1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正當訂定程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中文系援引其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否准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侵害上訴人受憲法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所保障之受教育權利甚明。
(三)退步言,姑不論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違法無效,第3位、第4位外審審查委員未於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4月30日)前將審查意見送回,被上訴人甚至在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後才將上訴人之博士論文送第4位委員審查,故第3位、第4位校外委員之初審意見,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並未規定須經多數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則上訴人博士論文既經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未通過(該委員似為被上訴人校內教師,其審查結果亦應屬無效),應朝從寬有利於上訴人之角度解釋,認定上訴人所提博士論文已經校外委員審查通過,仍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事件作成准上訴人應博士學位考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中文系為確保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即依據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授權,於91年5月8日經中文系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訂定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用以規範中文系博士生之畢業條件及考核規定,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牴觸上位法規之問題。
(二)上訴人係於91年9月入學就讀,本即應適用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因上訴人博士論文外審結果為不通過,不符合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於法有據。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未妥善規劃完成論文撰寫及提送論文外審之時程,在其修業年限最後1年之最後1學期才提出申請,導致未能及時通過論文外審,修業年限即屆滿之結果,不應倒果為因,指摘被上訴人相關規定剝奪其受教權。況上開學則中關於學位論文應送外審之規定,自上訴人入學迄今始終存在,未曾修改,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信賴利益受到侵害。
(三)另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4條、38條、39條、40條之規定,僅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學務會議及總務會議強制規定必須由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至於院務會議及系(所)務會議依同規程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係「必要時得有該學院或學系(所)學生出席」。可知,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對於是否邀請學生出席具有裁量權,未有學生代表出席並不構成法規訂定上之程序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91年版)未經校務會議審議且制訂過程未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會議,應為無效規定,實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足見基於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國家對大學之監督,僅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例如修業年限或碩、博士資格之取得是否一定要提出論文等基本條件),為有限度之介入。各學校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此觀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6條第5項後段、第32條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自明。
(二)而被上訴人中文系為確保博士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乃依據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授權,於91年5月8日經中文系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訂定博士班學則,衡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上開學則規定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牴觸學位授予法等上位法規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中文系基於前述授權所訂定之博士班學則,於全體中文系博士班之學生均有適用,非為上訴人所量身訂定,自無違正當程序。且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生取得學位考試之要件,除須通過外文能力測驗及繳交兩篇1萬字以上學術論文送學術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外,另須修滿24學分並通過博士班學則第8點規定之資格考試,且博士論文需經校外委員審查通過,提中文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是以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生論文送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係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要件之一,並非僅是博士學位考試前之輔助措施,亦非訓示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博士論文即便未通過校外委員之審查,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2項規定,亦應認為仍得應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惟因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論文經被上訴人中文系送請具備語文領域專業背景之校外學者專家初審未過,依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上訴人本不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被上訴人中文系未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6月14日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逾越學位授予法之授權範圍,且未經院務會議通過,違反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云云。然查,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已明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亦釋明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本件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須完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始得授予博士學位,被上訴人中文系並據以訂定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於第10點規定博士學位論文經校外審查人審查通過並提該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尚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又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關於各系(所)訂定各項考核規定,須經院務會議通過之規定,係經教育部於94年1月17日核備,而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於91年5月8日即經系務會議修訂通過,當時之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既尚未增訂第2項規定,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應提經院務會議通過,上訴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第3位、第4位外審審查委員未於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4月30日)前將審查意見送回,被上訴人甚至在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後才將上訴人之博士論文送第4位委員審查,故第3位、第4位校外委員之初審意見,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並未規定須經多數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則上訴人博士論文既經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未通過,應從寬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定上訴人所提博士論文已經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仍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乙節。查,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學位論文初審作業之審查通過標準,雖未於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上明文規定,但有關中文系博士生學位論文審查之時程及相關作業方式,已由系務會議下所設「學術發展委員會」於92年10月14日討論後作成「對於論文初審須經2位校外委員以上勾選「通過」,始可視為初審通過。」之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博士論文既經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未通過,應從寬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定上訴人所提博士論文已經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仍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云云,顯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博士論文送校外初審,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不通過,第3位委員退回不予審查,致無從判定其論文是否通過校外初審,被上訴人中文系乃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關台端申請學位論文口試一案,目前尚未符合申請資格;需待第4位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後,方具備申請資格。經請教教務處,教務處表示屆時可以採用『逾期申請』方式,以紙本另行向本系遞送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若資格符合,本系亦會受理您的申請案,特此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論文初審結果之通知,程序上顯已顧及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利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第3位、第4位校外委員之初審意見,應為無效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校外委員初審結果審查不通過,乃未核准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應博士學位考試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博士論文需由校外委員審查。然查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中文系所送審之校外委員中有一名實為校內老師張屏生,不符上開學則規定,審查應屬無效之重要攻防,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二)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只需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後,即可授予博士學位;並無須「另經校外審查委員審查通過並提交該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之限制。另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認定大學得以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資格之條件;然上開解釋所謂「學校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應係指學位授予法第7條所規定,須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而言;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博士論文須另經校外審查委員通過,始能申請博士學位考試,顯非屬合理及必要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實質產生限制學位取得之效果,參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於上開博士班學則加以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另原判決所適用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其制訂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及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訂定,自有違上訴人入學當時之大學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制訂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所揭示訂定各項考核章則之正當程序,自屬無效,原判決予以適用,並認定該學則無庸經院務或校務會議通過,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應博士學位考試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且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而博士學位之授予,依本件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固僅規定,於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後,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即授予博士學位。然此僅為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博士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法律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自訂有關取得博士學位之資格條件。此由大學法第26條第5項後段、第32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可明。是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所依據之被上訴人中文系於91年5月8日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通過修訂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生論文考試。」係被上訴人中文系為確保該系博士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依據96年修正前之被上訴人學則第78條、94年修正前之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授權所訂定,衡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該博士班學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牴觸學位授予法等上位法規之問題等節,固非無據。
(二)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3段)解釋意旨,大學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仍應遵守正當程序,始屬適法。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訂之上開取得博士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之條件等相關章則係屬合法乙節,於原審僅提出教育部91年9月13日台(91)高(2)字第91138273號函准備查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被上訴人學則與91年9月16日經教育部台(91)高(2)字第91138869號函核備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91年5月8日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及92年間以後所訂及修訂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等項為證;依該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於91年5月8日修訂時,顯無可能係源於嗣後之91年9月13日經教育部備查之被上訴人學則第78條及91年9月16日經教育部核備之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所授權,遑論其後所修訂者。則原審就91年5月8日修訂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法授權依據,亦即其訂定有無遵守正當程序乙節,顯未詳細查明,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中文系91年5月8日修訂通過之該系博士班學則,係經被上訴人學則第78條、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授權所訂定,顯非允洽。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補充說明書狀(見原審卷第86~89頁)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論文送交審查之4位委員,其中第2位委員(即評定審查不通過者)似為被上訴人校內之張屏生老師,與上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顯然不符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學位論文考試申請之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如屬合法有效,則依該學則第10點規定,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完成後,須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乃屬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前提要件;若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主張,有將其學位論文送交校內教師審查情形,其所踐行之程序自非合法正當,亦與該學則規定之要件不符,基此而為否准上訴人學位論文考試申請之決定,自有瑕疵。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主張並未調查釐清辨明,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惟本件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有待查明,本院無法逕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