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盧淑美
- 被告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訴字第101006475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博士班學生,於91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自97學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4學期。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申請博士學位考試,被告以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未經校外學者專家審查通過,依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不得參加學位考試,於100年5月2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被告以原告就讀博士班修業期限至9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應即令退學,惟原告因博士學位考試事件提起訴願,被告暫緩退學處分,並於100年10月4日以中教字第1000003674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前開訴願案既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應為退學處分,乃以100年12月26日中教字第1000005164號函予以退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31日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有被告學則第64條第1款後段之情形,而為命原告退學之處分,惟於被告為本件退學處分之前,原告業於100年4月29日即修業期限(100年7月31日)屆滿前,依規定提出博士論文向被告申請應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100年5月2日否准,此一否准申請博士學位考試處分係違法不當,原告已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被告違法否准原告應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在先,詎又指謫原告未於修業期限屆滿通過學位考試,而為命原告退學之處分,其退學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顯,乃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依同法第111條規定為違法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26日中教字第1000005164號函及101年1月31日中101學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職是,所謂各項考核,為確保博士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水準,應不只侷限於修完系所規定之學科學分及博士生資格考核而已,此從被告學學則第64條第2項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觀之即明,大學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應無疑義。又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之宗旨乃在培養及訓練博士生學術研究能力並確保其畢業論文具備一定之質量,具備確保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非以增加博士生畢業之負擔為目的;亦即,縱博士生所提論文提送外審未獲通過,該博士生仍可依外審委員之意見修正後復送提外審,並非一經論文外審未獲通過,即產生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之效果。原告係因個人未妥善規劃完成論文撰寫及提送論文外審之時程,遂導致未及完成論文外審通過,修業年限即屆滿之結果,不應指摘被告所定法規剝奪其受教權。
(二)依91年之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同法第16條規定:「大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院務、系務、所務等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章程規定之。」可知各大學之組織之功能及組成方式為大學法基於大學自治授權各大學自治之事項。被告依大學法授權所訂定之「國立中山大學組織規程」於第34條及35條分別規範校務會議之設置、組成方式及審議事項。有關各系所博士班之學則並非組織規程第35條列舉為強制應經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蓋有關學生之入學、選課、修課、考試及畢業條件等涉及教務事項,被告均以「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為原則性之共通規範,並應提送校務會議審議。至於研究生考試施行細則及各系所學則等校內次位階法規,則授權由教務會議及各院、系(所)務會議進行審議,俾符尊重各系所學術專業及功能最適分層負責原則,此亦為大學自治概念之延伸與體現。原告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須經校務會議審議始為適法,容有誤會。復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係於94年1月17日報教育部備核。而原告主張應適用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91年版),係於91年5月8日經該系系務會議修訂通過,被告91年11月25日報教育部備核之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舊法),經查並無規定各系所的各項考核必須通過系所及院務會議並經校長核定,自無從溯及既往要求91年制訂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應提經院務會議通過。從而,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在訂定之程序上並無不適當之處。
(三)原告主張其係91年9月入學,應適用入學當時實施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雖被告中文系於92年3月25日經文學院院務會議通過修正上開博士班學則,更名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並增訂第5條規定:「本辦法經系院務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後施行,修訂時亦同。」惟該修訂後之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即已註明「92學年度入學新生起適用」,另該規定第3條第㈡亦規定:「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易言之,修訂後之學則仍維持須送校外委員審查後,始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規定。準此,無論系務會議通過,抑院務會議通過,均採相同之規定。原告入學時即已充分瞭解其應適用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相關規定,而學則中關於學位論文應送外審之規定,自原告入學迄今始終存在,從未曾修改過,原告不得主張其信賴利益受到侵害。
(四)原告原就讀於被告中文系博士班,被告以其就讀中文系博士班修業期限至9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應即令退學,原告則以被告否准原告博士學位論文因未經校外學者專家審查通過,不得參加學位考試,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於提出博士論文後,須先將論文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始得應博士學位考試,逾越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明顯牴觸大學自治之上限規定,應認有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認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自難指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無委任立法之授權依據及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因原告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校外委員初審結果審查不通過,而未核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已,原告因博士論文初審結果審查不通過,而未能參與博士學位考試,合先說明。
(五)原告於91學年度第1學期進入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就讀,97學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4學期,有卷附原告之休學申請書及歷年成績表可稽,依被告學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其修業期限應至9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原告於該學期結束前,仍未通過學位考試,已如前述。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被告學則第59條第2項、第6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或未通過學位考試,令原告退學,實難認該退學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退學行政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年10月4日中教字第1000003674號、100年12月26日中教字第1000005164號函、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4條第1款規定令其退學,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被告學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2至7年。」第64條第2款:「碩、博士班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雖被告上開學則嗣後於100年12月23日修訂,但僅改列條項,亦即上開學則第59條規定改訂為第57條;上開學則第64條改訂為第62條,除對退學增列規定外,其餘均延續行為時被告學則前揭規範,見原處分卷第21至29頁)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至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大學自治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而大學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負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程序訂定相關章則,就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為規範,或明定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乃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及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應由被告秉其專業自為決定。則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主體地位訂定前揭學則第59條、第64條,係基於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並兼顧學術水準之維持,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且經教育部以96年5月30日台高(2)字第09600796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自得據以辦理本件原告退學事件。
(三)經查,原告於91年9月進入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就讀,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惟因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經被告中文系送請具備語文領域專業背景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第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通過」,第2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第3位外審委員則於同年4月26日函覆被告中文系略以:「承蒙委託審查盧淑美君之博士論文初稿,深感責任重大。本人翻閱再三,覺得該稿行文過於倉促,多處不符博士論文之要求,無法給予及格的評價。由於不忍阻擋他人前程,因此向貴系助教提出閱覽修訂稿之要求,希望根據修改後之文稿給予較好之評價。今日接獲來電,告知該生無法提供修訂稿。考量審查期限日益急迫,本人又無意給予該生無情之打擊;僅將原件寄回,並懇辭審查委員一職。」等語,被告中文系乃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學位論文初審一案,經本系送請校外委員審查結果如下:審查委員A-通過(審查意見已於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遞給您)審查委員B-不通過(審查意見已於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遞給您)審查委員C-於4月21日聯絡時表示,就目前所送資料無法給予通過,擬請您補提修正資料,以便審核是否能給予較好之成績,然台端一直未繳交修正資料,故遭審查委員退件,不予審查。為顧及您的權益,經本系學術發展委員會決議,擬再送第4位委員審查,以確認您的學位論文初審是否通過。因此,有關台端申請學位論文口試一案,目前尚未符合申請資格;需待第4位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後,方具備申請資格。經請教教務處,教務處表示屆時可以採用『逾期申請』方式,以紙本另行向本系遞送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若資格符合,本系亦會受理您的申請案,特此說明。」等語,駁回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間因原告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仍為不通過,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乃於100年6月14日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17至118頁)。
(四)次查,原告係於91學年度第1學期進入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就讀乙節,已如前述,惟其97學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4學期,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原告修業期限至9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然原告直至100年7月31日即該學期結束前,既未依其入學當時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條規定完成外審委員審查通過之要件,亦未通過博士班學位考試(雖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有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但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學位論文未經外審委員審查通過,而否准其上開申請,且上開處分業經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乙節,復如前揭第(三)項所述,則原告迄至100年7月31日止,確實未通過博士班學位考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4條第1款規定(包括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且未通過學位考試之退學要件),令其退學,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先否准其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其後再以原告未於修業期限內完成畢業要求及通過學位考試,顯有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為原告入學時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條所明定,再佐諸行為時被告學則第59、64條規定可知,被告已明白規範取得被告中文系博士學位要件,包含須完成學士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校外委員審查通過、經中文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學位論文考試及格等要件,此為原告入學時即應具備之基礎認識,乃原告既未通過校外委員之審查,其後又未能應博士學位考試,當已符合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4條第1款之退學要件,則被告前揭原處分既依上開規範行事,又有何違反誠信或信賴保護情事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已屆修業期限,仍未完成被告中文系博士班畢業要求,且未通過學位考試,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59條第2項、第6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令其退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