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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3號
- 上訴人
-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達勝訴之目的,於本案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虛構證人洪宥臻係「原告代表人之妻」涉有毀謗之嫌,且影響原判決,而本案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加以引用而遽予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時即已向申訴人表示關切並請同仁協助了解情況,且民國99年3月10日約申訴人及行為人共同午餐,對此事主動展開調查,並當面瞭解情況後雙方釋懷和解,當時行為人已向申訴人表達歉意(即屬具體有效之補救措施),因申訴人對公司經銷業務之不滿,詎於1個月後之99年4月20日突向被上訴人申訴,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又未傳訊證人洪宥臻及兩造(簡憶榕及楊登凱)到庭證述,以明事實,未予調查即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稱本件性騷擾事件,經其立即處理後,雙方已和解並盡釋前嫌,事後只因簡憶榕對上訴人不滿,竟誣指對性騷擾事件不聞不問,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就此情詳予調查,且不經言詞辯論,亦不傳訊證人洪宥臻、簡憶榕、楊登凱等人到庭應訊,其判決亦不備理由,顯係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違反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中更正洪宥臻「原告代表人之妻」為「原告代表人之員工」,然查洪宥臻係「原告之員工」並非「原告代表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有故意標示錯誤藉此影響法官心證,認為上訴人並未妥適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並有使人誤認上訴人方面有偏頗之情而未予必要之協助,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而逕予採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記載「洪宥臻小姐」註記為「(原告代表人之妻)」係屬錯誤部分,經查,原審於判決中記載:「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其於知悉後所為之處理方式為:『……原告於第一時間知道已表示關切,並請同仁協助側面了解此情,且請行為人能澄清此事,於是99年3月10日約申訴人及行為人共同午餐,對此事展開調查,並當面瞭解情況,然行為人否認有性騷擾行為情況下,後經2位當事人坦誠溝通釋懷和解,此事當時有陪同洪宥臻小姐(原告代表人之妻)為證,當時行為人已向申訴人表達歉意,……原告立即處理,詎於1個月後,因申訴人對公司經銷業務之不滿,於99年4月20日突向被告申訴,誣指原告對性騷擾事件之事不聞不問,顯與事實有違。……』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係基於上訴人所指書狀表明之處理方式,作為上訴人是否已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課予雇主之責,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上開判決內容觀之,原審並未以洪宥臻是否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妻之關係作為判斷之審酌因素,故原審就洪宥臻是否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妻縱有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理由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不該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記載洪宥臻係「原告代表人之妻」影響原判決,而本案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加以引用而遽予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