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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7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7號

上訴人
采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淑官
被上訴人
監察院
代表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即監察院表示上訴人並非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所處罰之客體,蓋上訴人由始至終皆未曾對第5屆連江縣縣長選舉擬參選人楊綏生進行任何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原審法院卻逕以第三人方美華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記載「收據請開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為由,認定上訴人是捐贈人。惟揆諸我國風俗行為,未經授權代理,以自己之資產,卻以第三人名義所進行之行為並不少見,原審法院卻不曾對此情形進行考量,逕自認定上訴人是政治獻金法的適用客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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