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4號
- 再審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就本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遭再審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之罰鍰897,33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就本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