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4號再 審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就本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遭再審被告查獲,經審理違 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之罰鍰897,33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為「原判決 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就本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