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1,129,217元及該年度抵減稅額1,001,912,314元,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定51,129,217元及990,668,281元,應補稅 額21,921,5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8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就上述免稅所得部分,以被上訴人已另案更正,不再爭訟,僅就上開「投資減稅額部分」爭執,爰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即對原處分之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未本諸經驗法則,審究上訴人仍有少數部分製造費用具有共通性,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產品而必須涉及分攤之情事,卻在無法律依據下,擅推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獨立計算」,係指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須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品,而不得有任何分攤製造費用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不僅有違企業支出之經驗法則,且創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律主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分攤方式計算製造費用不符獨立計算原則為由,致否准上訴人承受被消滅公司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投資抵減稅額19,638,436元,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事,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原審判決認產品所耗用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3項均能獨立計算時,始有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之適用。「入帳基礎」與「獨立計算」係屬不同之觀念,獨立計算下之產品成本係「不變」的,而採分攤方式計算之產品成本則會因分攤標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又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已明定僅可分攤「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分攤「製造費用」。本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損益資料與消滅公司間分攤部分製造費用之情事,並非獨立計算,有關消滅公司部分既未符合「獨立設帳」之要求,核與促產條例第15條第3項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要件 ,即有未合,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否准適用被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可抵減稅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事,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係促產條例第71條所授權訂定,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