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204,172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29,069,588元,嗣依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91年7月至8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進行網路設備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致92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931,986 元,乃重行核定利息支出為27,137,602元,除補徵稅額482,99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2,997元處1倍之罰鍰482,99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縱原判決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 97年度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逕以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亦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關於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上訴人融資,其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媒體集團套利,上訴人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被上訴人以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支出27,137,602元,應補稅額482,99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82,997元,核無違誤。且 本件上訴人原代表人楊慶麟,依王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卻對其與台力公司融資交易之真偽,諉為不知,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等情,均經原審論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