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貨物之進口人,下稱大合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自菲律賓進口40呎 貨櫃標記及號碼為OOLU0000000之重櫃,進口艙單申報貨名 為香菸計690箱,卸船後當日進儲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貨櫃集散站。嗣大合豐公司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香菸690箱計6,900KSK(千支)(進口報單 號碼:第AA/BC/99/UZM6/3050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訛後,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貨物押運至上訴人經營之保稅倉庫,上訴人並於當日拆櫃進倉,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會同上訴人清點結果,系爭貨物除240箱(2,400KSK)係與原申 報相符之香菸外,其餘450箱之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加保 麗龍,儲存於上訴人保稅倉庫之未稅香菸涉有短少4,500KSK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關稅法第7條規定,以100年1月14日 基普五字第100100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615,379元(包括進口稅264,93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2元、菸酒稅2,655,000元、健康福利捐4,500,000元、營業稅195,05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僅能證明系爭香菸確有短少情事,但無法證明於儲存保稅倉庫中短少,系爭香菸係由被上訴人駐保稅倉庫關員依監管作業程序辦理進儲事宜,系爭香菸並非於保稅倉庫中短少,原審不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判決核屬臆測之錯誤事 實之判決,是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