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4號再 審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負有依行為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下稱徵收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下稱收取辦法)規定向再審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未依民國93年2月3日申報管理費研商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繳納95年1月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遂依 關稅總局所提供之報單彙整資料合計數,按行為時管理費之費率計算標準,函請再審原告補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11,107元。嗣再審被告發現其漏未考量98年管理費減半徵收之規定,乃於99年11月8日以南商字第0990025038號函通 知上訴人更正管理費金額為12,205,39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 )原處分課徵再審原告管理費,係就再審原告未經銷售之不同廠區移轉供繼續加工之半成品的報關離岸價格為其依據,其計算基礎顯非法令所定計算管理費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法令以外之計算基礎係合法,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認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692號、第515號、第593號、第426號解釋所揭之「租稅法定主義」及「特別公課法定原則」有悖。(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徵收管理費,據以要求再審被告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否則即屬主張違法之平等,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揭「體系正義」精神相左, 亦不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382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四)徵收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銷售額」之定義,自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 體系解釋出發,均有與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決採不同解釋之堅實基礎,亦即將銷售額解為包括廠際間存貨移轉金額在內,顯非再審原告等受徵收辦法規範者所能預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669號解釋所揭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行為時管理費徵收辦法乃主管機關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徵收辦法(95年12月26日修正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以作為技術性、細節性執行之依據,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收費標準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之徵收(收取),法源依據即為管理條例第27條並非法規命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管理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得課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3、426號解釋意旨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足採取。另按法律上所謂平等原則,只限於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在內。查系爭管理費之徵收(收取),係依法徵收(收取)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 ,即應予以徵收(收取),前已言之,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收取)之作為,要求再審被告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即屬有據等情敘明甚詳。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382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