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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案再審之聲請」,「形式上」已未表明再審理由。又即使由其書狀之實質記載內容觀之,其認為前開2確定裁定違法之理由不外是強調:「雖然依藥事法第75條所定標籤仿單或包裝記載內之核准職權以及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之職權,均非屬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享有(權責機關為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但其不當發布行政函釋陷害廠商,廠商仍有損失」云云,此時所涉及之法律議題應為「聲請人在自認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針對侵犯形成之原因,在行政訴訟之多種不同訴訟類型中,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為救濟」,而不同訴訟類型亦各有其不同之起訴合法要件,只有當事人提出明確請求後,行政法院才有可能進行訴訟合法要件之詳細審查。而上開2確定裁定僅指出「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但與確認訴訟許可提起之起訴合法要件不符,因此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在事實審提起之確認訴訟」而已,聲請人在前程序中也從未再為其他訴訟類型之請求,則該2確定裁定即無從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法情事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存在,在本案中更難想像。經由以上之說明足以判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