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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6號

上訴人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合併銷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20-1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地上2筆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361之1號及361之2號)(下稱為建號910號及建號911號),開立統一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249,500元(含稅),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按上訴人所有建號910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調增建號910號房屋金額為23,997,050元(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果,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規則,本件事實與該函釋案例事實相同,依該函釋意旨,應將系爭房屋未折減餘額(殘值)移併土地出售價額之一部,不另列房屋價額,原判決不依該函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

(二)本件買賣契約載明建號910號建物將來欲拆除,則該建物非由買受人繼續使用,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範目的不同,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意旨,應不另列房屋出售價金,且將房屋殘值視為土地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原審僅以該房屋具有相當價值,逕認上訴人以其為待拆房屋0元出售,與卷附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徒以卷附拆除執照,係由買受人之負責人申請拆除,與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約定由出賣人名義辦理拆除不符,而認本件加註條款即約定拆除系爭建物為不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隻字未提,心證之形成有所選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五、經查,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係針對公司出售土地拆除房屋,應否列為營利事業之損失而為說明,乃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解釋,本件則為營業稅之爭議,因兩者課徵目的、方式不同,上開函釋無可適用於營業稅等情,已據原判決詳予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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