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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號

再審原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水照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經營口服用藥製造業,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149,096,580元(美元4,600,000元×32.4123)。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所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葡萄王國際投資公司(下稱葡萄王投資公司),為再審原告100%持股之公司,其於再審原告增資前已發生鉅額虧損,卻於95年10月12日大額增資400萬美元,旋於95年12月14日減資460萬美元並申報鉅額投資損失,有違一般投資常情,乃全數按淨值法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投資損失為30,903,69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㈠其中減資80萬美元部分,係屬95年10月12日增資日前原始投資部分之投資股本,按再審原告實際購入成本核算投資損失應為22,839,191元。㈡另減資380萬美元部分,按投資及減資時葡萄王投資公司淨值變動核算結果,95年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負11,509,663美元,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負7,839,741.21美元,因再審原告增資後至減資前之淨值並無虧損產生,此部分損失核係0元,合計可認列之投資損失應為22,839,191元,較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申請者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葡萄王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已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出資額已遭折減之核准減資證明文件,益證該減資460萬美元,已符合「已實現且出資額已折減」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因再審原告自行參與經營實際發生之累積營業虧損額非屬再審原告所應承擔,及葡萄王投資公司之增資與減資均非事實之前,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前述累積虧損額歸屬為再審原告之實質投資損失,惟原確定判決未查,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錯誤;再審被告自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損失認列原則,屬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難認有法律效力,且其內容不僅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應以「成本法」認列投資損失之規定不符,亦與查核準則未區分常態性投資與非常態性投資之規定不合,惟原確定判決未查,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現行租稅法規並未有將一次減資額以不同之方法分段計算投資損失,再審被告假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自創損益計算方式,與法不合,惟原確定判決未查,自屬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及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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