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謝桂林、馬幼竹
- 上訴人鑫悅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違反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㈡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定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上訴人證物之理由,僅採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之規定。㈢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對一般緝案有5年之「追繳稅款期限」 之規定,惟卻遭被上訴人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引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 見解,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為敘明: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項)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 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政部遂會同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稽諸上開母法授權之範圍,係海關對於進口原產地之認定方式、程序、標準等事項,並未包括裁處時效。是「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第1項)進口地關 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第2項)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個月,但以1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顯係訓 示海關應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意旨,藉由認定標準之制定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因其未明定違反上開期限規定之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訓示規定;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況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即不具裁處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自無從援用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 規定,而認屬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此方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而為適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民國9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 ,於98年12月18日在5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 ,並未逾追徵或處罰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所規定之認定期限,其裁處權業已消滅,原處分於法有違,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No.003764),雖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確認為真 正,惟依上訴人所提供泰國大三元公司售予香港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FIANL INNOVICE FY/FV-0806),僅載明香 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購買「SALTED PLUM」,數 量60箱(重量1,800公斤),遠不及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 重量5,664公斤。就此部分,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公司向我 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表示,胚料與成品之生產比例約為1比3.5,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查詢,據復:一般而言,蜜餞業者欲製成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所使用之「DRIED PLUM」之濕度通常是在含水分20%至30%之間,而其製成率約為1:1.2至1:1.5,如業者以特乾李胚(濕度約在含水分10%左右)調製陳 皮梅或陳皮化應子,其製成率約為1:2等語。足徵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所稱有關胚料與成品之製成率約為1比3.5之說明,核與上開專業意見有違,且該公司為上訴人之出口商,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其既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顯不足採。如前所述,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所購買之胚料「SALTED PLUM」僅1,800公斤,至多僅能產製3,600 公斤之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不可能調製成5,664公斤之系 爭貨物,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文件,已難證明系爭貨物之原料採集地為泰國。再依上訴人復查申請書理由二所載:「……香港坤香園公司……將系案陳皮梅胚料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2008年6月27日』以第SA06BC7S000MLJ號報單 向香港海關報運進口,將貨交付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由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在其香港、新界郊區自設之家庭式工廠加工……加工情形為先將胚料重新浸水發大,再加入其他輔料,製成陳皮梅成品後再售予本公司……」等語。另卷附香港坤香園公司之發票及香港第8A06BC7S000MLJ號進口報單影本所載,香港坤香園公司確係於2008年6月27日以該報單向香港海 關報運進口,將貨交付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而本件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載明系爭貨物之生產日期為「 PRODUCTION DATE:0000000000」,且上訴人提出之鄧海滿 記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上所載之生產日期亦為「 PRODUCTION DATE:0000000000」,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年5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所檢附之陳皮梅製作 流程,陳皮梅之產製過程相當繁瑣且耗時,縱以「DRIED PLUM」或「SALTED PLUM」原料製作,亦需經過扎針孔、漂 水、糖漬、調味攪拌等過程後,再經過3-4天之曝曬,始能 進行包裝為成品。顯見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97年6月27日向 香港坤香園公司買受「DRIED PLUM」胚料後,根本不可能於1天內完成上開繁瑣之產製程序。足徵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 物,絕非泰國大三元公司所售予香港坤香園公司之1,800公 斤「SALTED PLUM」胚料所產製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 物之原料採集地為泰國云云,殊難憑採。本件被上訴人自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查得資料證明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江門市設有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廠有限公司,而廣東與香港有地利之便等情,乃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等由,而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