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38,26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民國91年7至8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進行網路設備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致93年度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乃 重行核定利息支出14,383,176元,漏報課稅所得額655,089 元,除補徵稅額163,7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3,772元處1 倍罰鍰163,772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俱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確實係東森媒體集團透過訴外人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亦不在於上訴人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係在於上訴人稅上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自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章漏稅要件。然原判 決一方面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且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乙事,率斷認定原處分及罰鍰之合法性;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退步言之, 縱原判決依上開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等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以對前述刑事判決改判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為基礎,且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關於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上訴人融資,其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媒體集團套利,上訴人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重行核定利息支 出14,383,176元,漏報課稅所得額655,089元,除補徵稅額 163,7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3,772元處1倍罰鍰163,772元,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理由,核無違誤。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延續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