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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8號

上訴人
倫宜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淑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33,400元,營業稅額321,6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608,3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0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803,77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由江明壽介紹認識曾金亭,且曾金亭出示附中行公司名片給予上訴人,現以曾金亭沒有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來認定無交易行為,實不能認同;再以蔡如煥97年12月24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將公司發票、帳戶交於蔡安道,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安道,況從無見面過,只是曾金亭將貨物交給上訴人,發票也是曾金亭給予,要求現金交易,上訴人依約履行,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無實際交易,實屬無奈。又如為假交易,根本無須付錢予附中行公司,何必付款簽收單,也存入到附中行公司帳戶;上訴人這些年已經沒有和附中行公司聯絡,所以差額在若干年後再清償給予蔡如煥,如同誠信原則,欠錢還錢,此行為亦為被上訴人不認同,這所有交易經由江明壽介紹完成,江明壽當時亦在附中行公司,所以沒有任何懷疑行為,現以附中行公司為虛設行號來扣押上訴人,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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