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1號
- 再審原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樺島商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以「SANUKI」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4696號「さぬき」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481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現已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3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及再審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足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商標10年來實際使用情況,並無使國內消費者誤認產品來自日本讚岐地區,及再審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麵種等情漏未斟酌,即據以駁回,其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依據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所發生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消費者應屬知悉日本「讚岐市」存在,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古代日本所稱「讚岐國」並非屬一般所理解之享有主權之國家之定義,即非國家、省、縣市○街道等人為的地理區劃,僅為舊時日本歷史統治制度之類型,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習知之地理名稱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一節,顯錯誤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台商九八○字第221034號公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即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發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即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修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點第5項之規定,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加人於97年4月1日申請評定,再審被告卻遲於99年11月29日始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顯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參加人自申請商標評定開始,從未釋明其與系爭商標有如何之利害關係,且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均未說明,即逕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631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後,始以答辯狀釋明參加人具有利害關係,惟此已不足補正其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範圍甚廣,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甚至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均屬之(參經濟部頒「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條第3、10款),而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敘明其具利害關係人之理由(見評定卷第32、33頁),參加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申請評定,況此亦經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參加人與系爭商標有如何之利害關係云云,顯非可採,亦難據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