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南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員工Marvin Del Rosario及Hilario Cabello 等54名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諮詢有關終止驗證及性騷擾事項,並陳情上訴人之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張君有評論或尺量性器官大小、拉開浴簾觀看或偷看洗澡等性騷擾情事。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雖於99年6月1日即經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卻未就前開情事啟動調查機制,甚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99年6月3日及99年7月21日至上訴人處訪談後,仍未見積極調查並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09903118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乃法律上之爭議,涉及憲法上比例原則而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又觀諸勞工局99年6月3日及7月21日訪談內容等卷內相關事證,可知上訴人確 實不曾接獲任何有關外勞受僱者性騷擾情事反應,自然無法得悉詳細性騷擾指訴內容,只能藉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得知部分片面內容。究竟張君係何時、何地、對何人有何舉動或言語,對外勞受僱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甚至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配置與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上訴人皆無法清楚得知具體指陳內容並讓張君提出答辯。上訴人雖聽聞有外勞發動連署,至於何人因何事發動連署,上訴人根本未知,又因未有外勞直接反應,上訴人實難有特別作為。況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即為訪查動作,同 年5月底開會研商有關管理措施;同年6月初更公告性騷擾之申訴及懲戒辦法,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訪查結果無積極事 證證明張君有何性騷擾行為,自應保障張君人權。然上訴人還是盡其應有查證及預防措施以審慎態度因應本事件。原審完全未考量本案顯示之證據情節輕重與張君人權二者間之天秤衡平關係,率以上訴人未先將該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張君調離原職務,即謂上訴人未見積極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