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茂權楊惠欽陳金圍蕭惠芳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黃福林

  • 當事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2號抗 告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招標機關 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9條前段:「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民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 生瀝青辦理銑鋪)、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等5項工程投標。相對人以抗告人上開各工程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由,於100年11月2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摽金計新臺幣821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0年12 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36號2樓之4」,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收發章及受僱人之簽名,是參酌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本件異議處理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茲本件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號函釋意旨:「……申訴廠 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等語,故本件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算,應於100年12月 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年12月19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有臺北市政府 黏貼於申訴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抗告人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一再主張,並未收到任何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異議處理結果送達證書上為簽名之人湯博宇並非抗告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係「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由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為湯博宇投保之勞保資料即可證明,湯博宇於100年12月1日當時係「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並無代抗告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權限,是湯博宇縱有簽署異議結果送達證書,然並非為抗告人收受通知,是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甚為明確。然抗告人申訴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後,原審法院甚至未召開任何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就直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實違法不當。 四、本院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 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成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以起訴不 合法駁回原告之訴者,係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決定,關係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查依卷附之異議處理結果送達證書上所載,係蓋「潤泰陽光四季B 棟收發章」,由簽名湯博宇之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原審憑以自形式上認定係大廈管理員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固非無據。然抗告人主張簽名之人湯博宇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而係「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提出湯博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戴,湯博宇100年3月2日 在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加保,本院另依職權查詢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並無管理公寓大廈或類似之營業項目,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此等情事以觀,湯博宇是否以抗告人所在大廈管理員身分簽收本件之異議處理結果函,尚有可疑。原裁定遽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