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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 原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5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裁處漏稅之基本前提係有漏稅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聲請人位於工業區內,無法開具發票,故以分公司名義開具發票,其效力自及於總公司,且國家整體財政收入並無損失。況聲請人亦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88年1月起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營業稅。相對人徒執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文義為依據裁罰,違背「稅法法律基本原則」。原確定裁定悖於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對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為指摘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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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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