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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合文李玉卿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號

聲請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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