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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7號

再審原告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王秋菜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春安變更為蕭樹村、洪吉山,玆經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9日、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著有規定。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乃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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