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春梅即忠孝四海豆漿大王、臺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吳春梅即忠孝四海豆漿大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9日止未經許可非法聘 僱逃逸之越南籍BUI THI YUYET(以下簡稱B君,護照號碼:B0000000;經原雇主於98年10月13日通報行方不明)、PHANTHI HUNG(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B0000000;經原雇主 於97年12月18日通報行方不明)及PHAN THI HANG(以下簡 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經原雇主於97年11月18日通 報行方不明)至其經營之忠孝四海豆漿大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2弄2號1樓),從事賣豆漿、結帳 、外場服務、收碗盤之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0年6月9日當場查獲。經 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1日府勞外字第10037443300號裁處 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應查核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證申請等相關證件,亦即不論外國人所提供之居留證為正本或影本,上訴人均應查核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然此與原審判決另謂上訴人於外國人僅提供居留證影本時,應要求其提供證件正本,如仍未提供正本,上訴人即應有所警覺,並進一步要求其提出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相左,且不符過失責任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B君、P君、T君 等3名越南籍外國人當時係出示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正 本」而非「影本」,並不爭執,且原審判決亦記載本件有影印費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若當時渠等3人僅出示影本,上訴 人何須至附近便利商店加以拷貝留存。原審判決誤認B君、P君、T君等3人出示之證件係影本,顯未詳予查證,亦未說明相關證據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是以,上訴人因相信渠等3人提供之證件,認其為取得合法居留權之外 籍配偶,而無進一步查證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不服法院對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