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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7號

上訴人
卉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40,56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成本無法查核,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之所得額,超過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118,803元,應補稅額1,269,5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成衣批發之買賣業務,業於原審提出進銷存貨明細表、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及部分存貨分類帳,已足證明上訴人當時貨物之進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進銷存分類帳、收付款證明、買賣合約書、期末存貨明細表、期末盤點紀錄及暫收款匯款明細等資料,以致無法勾稽所得額為理由,而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均非法定必備帳冊憑證,是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未提示上開資料,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為法律之適用顯有違法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對此明顯違法違誤,仍未予以糾正,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分類帳、進口報單及發票,已足證明並勾稽上訴人當時貨物之進銷,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資料均不足勾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無誤。此一認定除有不當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之違法,原審判決亦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所為認定顯與真實不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原審決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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