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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 法定代理人
    薛淑貞、李慶華

  • 當事人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淑貞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具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80,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14,030元,認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14,030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4,03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2,898,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以原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已有修正,改處5倍罰鍰,原 處罰鍰獲准追減828,1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77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 更設定為有進貨事實,依修正倍數參考表改處2倍罰鍰,決 定:「變更核定罰鍰……745,094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理由略以「三、從而,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未及適用(100年1月26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尚有未洽,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罰鍰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被上訴人遂就罰鍰部分再以100 年8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352號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罰鍰……414,03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該 參考表第51條第5項第1款第1目之違章情形為虛報進項稅額 而有進貨事實,並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罰鍰,為 其裁罰金額或倍數。本件漏稅額應為372,547元的0.5倍186,274元,方符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降低裁罰金額之效果,原 審判決逕認罰鍰為1倍即372,547元,乃明顯錯誤等由,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事證,原審法院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所 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云云,自非可採。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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