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9號
- 再審原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樺島商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以「讚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84465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8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止,並申准延展註冊至108年3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08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844652號『讚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22日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二之(七)所謂「習知之之地理名稱」已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確定判決竟以「法條文義未排除適用」之解釋方式,擴大其不確定性,且我國商標專責機關之主管於當年尚不知「讚岐」為日本地名,原處分機關、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於10年後重新檢視10年前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虞,此舉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及再審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足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商標10年來實際使用情況,並無使國內消費者誤認產品來自日本讚岐地區,及再審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麵種等情漏未斟酌,即據以駁回,其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惟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有不適用法規且影響裁判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參加人於97年4月1日申請評定,再審被告卻遲於99年11月29日始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顯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基於法安定性,應回歸前揭除斥期間2年之適用為當,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及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據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與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應限於惡意不正競爭,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參加人自申請商標評定開始,從未釋明其與系爭商標有如何之利害關係,且評定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均未先行查明及說明,即逕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631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縱認參加人可參與訴訟程序,惟依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規定,其參加程序應屬「輔助參加」,然原確定判決遽認此為「獨立參加」,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原審判決未記載命參加人參加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範圍甚廣,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甚至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均屬之(參經濟部頒「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條第3、10款),而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敘明其具利害關係人之理由(見評定卷第30、31頁),參加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申請評定,況此亦經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以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而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55、56頁);次查,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之規定,係指利害關係人得於商標專責機關所為之「評定程序終結前」,申請參加評定,以間接維護自己之利益,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指行政訴訟之結果,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參加人與系爭商標有如何之利害關係,及參加人申請商標評定事件之參與訴訟應屬輔助參加性質云云,顯非可採,亦難據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