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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6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6號

上訴人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成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惟上訴人並未如期受檢。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100年7月4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該局受檢,然除上訴人未依通知攜帶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外,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規避受檢,爰於100年7月25日以北府勞安字第100075045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34項次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1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原判決既已肯認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因送達地址錯誤而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原處分依據上開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通知函所為裁罰,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0年7月4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受檢,惟電話中是否已將所應攜帶之文件全部告知上訴人,亦有疑義,原判決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有拒絕、規避受檢之行為,亦屬不當。且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拒絕、規避或阻撓」之行為,須有積極行為造成勞工檢查員無法執行職務之結果,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並不能課以該規定之處罰。況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勞工陳炎成等人於在職期間未按規定提供每日生產進度表,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並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隱匿、規避或拒絕受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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