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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4號

上訴人
宜蘭縣廚師職業工會
代表人
林懌龢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林陳阿菜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3月間領取第3等級失能給付,並辦理退保在案,嗣於99年12月1日再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被上訴人查訪認訴外人林陳阿菜並未實際從業,而以100年3月4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3620號函否准訴外人林陳阿菜參加勞工保險之申請,訴外人林陳阿菜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訴外人林陳阿菜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訴外人林陳阿菜為「惠我事業興隆商行」之負責人,不代表其確有從業之實,顯有悖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之規定。又上訴人之代表人係合法當選,其為工會會員加保,被上訴人竟予以排斥,實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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