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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4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4號

上訴人
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振文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前勞工何君(下稱申訴人)係民國99年5月17日任職上訴人之行銷企劃專員,同年6月13日至21日受派與其直屬主管總經理董君(下稱行為人)至英國原廠開會,自同年6月22日起接獲行為人之騷擾簡訊,經其表明已有男友,行為人雖以書面道歉,惟仍繼續傳送不當簡訊,並告知須於9月及10月與之單獨出差,造成申訴人極大之壓力與痛苦,申訴人於99年8月31日強烈表達討厭行為人傳送該類簡訊,旋於同年9月23日遭行為人以「行事風格自我意識強烈」為由解僱。申訴人於當日下午向上訴人代表人告知遭性騷擾情事,並請於同年9月30日前回復處理結果,惟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申訴人遂於99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0年1月13日第35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違反性騷擾防治)成立,被上訴人乃據該審議結果於100年2月9日以府勞就字第10030235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6月23日勞動三字第1000131475號審定駁回其申請,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申訴人與行為人皆為單身,行為人以為申訴人對其產生愛慕之意,致贈申訴人小禮物亦未被拒絕,行為人方會傳簡訊給申訴人表白愛意,況簡訊內容並無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更未以此作為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傳訊簡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與性騷擾構成要件有別。況申訴人常至行為人之辦公室拿取公司之樣品分送親友、同事,足見兩人確係互有好感而互動。若申訴人遭受行為人之性騷擾為真,何以介紹其同學吳君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何以隱忍未向上訴人申訴,實有違事之常理。又因申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上訴人方決定解雇申訴人,並非行為人所為之決定,行為人並無侵害申訴人之工作權。且申訴人向上訴人告知遭受行為人性騷擾情事後,上訴人確已盡調查義務,聽取雙方當事人及上訴人員工2人之陳述,要求行為人提出書面說明,並再三告誡行為人不得再對申訴人有任何不當之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更親自出席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而要求行為人離職,否則予以解聘,行為人並已於99年11月15日離職,上訴人確已積極處理本件性騷擾案,難謂上訴人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原審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忽略不採,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對應傳訊之證人,不予傳訊,顯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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