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相對人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 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本 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 字第67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 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事由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再審事由而 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違背法令」而不自知,卻無視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之主張。原審判決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所引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應為違法判決,故原審判決亦應屬違法判決,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皆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相對人94年及95年所作之行政處分,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