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起造人,因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致會議流會,被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號函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前依法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法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先以100年1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再次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未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陸續以100年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27132號函、100 年3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47469號函、100年4月14日府商 使字第1000066878號函、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分別對上訴人裁處6,000元、9,000元、12,000元、15,000元罰鍰,並請上訴人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乃再以100年6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00120964號函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涉及2個「原則性」法理問題,第一 ,原處分違反法律不強人所難原則,蓋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社區之住戶根本沒有應召集之義務,本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6日函文促請上訴人召開會議,根本是對「無義務之人,要求履行義務」,豈非強人所難?且上訴人既已售罄系爭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房屋,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何由召集?第二,法律所規定的作為義務不會轉換為不作為義務,否則裁罰權時效的規定將成為具文;原判決認為「應召集而不召集(會議)之責任係屬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並無法理依據,顯然錯誤,故本案「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積極義務,早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及同法第45條第2項所規 定的「三年裁處權時效」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可知,起造人於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若有應召集而未召集,即屬同條例第47條第1款所規定違反第28條所定召集義務之情形, 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本件訟爭之苗栗 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興建,原以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其於84年2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核 發建造執照日期為86年9月17日,嗣於87年6月19日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於89年5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非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28條之規 定,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流會無會 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促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再次召開會議,上訴人於 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鍰,尚非無據。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此項召集義務專屬起造人,並不因有第25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進言之,當起造人已善盡其第28條所規 定之召集義務,包括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之義務後,始有第2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問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早在96年12月26日以後,即因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92戶,已全部售罄且全數移轉登記與客戶,因而喪失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然查,本件上訴人既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應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可視同解除 其管理負責人職務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內政部95年9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令意旨,則係指起造人業已善盡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義務,但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流會後,迄今仍未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㈢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47條第1款規定意旨,該應召 集而不召集之責任係屬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要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示之期限(即同年6月16日)前再次召開會議 而予以裁罰,因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其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尚未終了,違法狀態尚在存續中,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