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勝發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合勝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至96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452,264元(94年度13,440,080元、95年度51,468,028元、96年度20,544,156元),營業稅額計4,272,61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4,272,616元,並按所漏稅額4,272,616元處2.5倍 之罰鍰計10,681,5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僅重述起訴時主張之理由,並謂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