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4號聲 明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采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與被上訴人間地價稅事件,聲明承受上訴人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以上訴人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上訴後,因組織改制變更為聲明人,故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按「(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 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關於原交通部臺 中港務局經管之國(公)有土地應否徵納地價稅之爭議,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係以訟爭地價稅核課處分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本件上訴後,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因組織改制,將事涉公權力之 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另關於港區營運業務則由聲明人即新設置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承接,此參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條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併聲明人與被上訴人因承受訴訟事宜所提書狀足明。又,訟爭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係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航港局概括承受,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1年3月12日航密字第1011010020號函可佐。聲明人既非訟爭國有土地現任管理機關或管理人,自無從繼受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納稅義務人地位,則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