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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4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4號

抗告人
曹文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對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再向相對人提出覆議,仍遭駁回,遂向原審請求撤銷審查及覆議決定。就法律扶助之爭議事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但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執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醫療糾紛案件應有醫學界專家作為翻譯溝通媒介聯繫管道,否則容易有法律漏洞。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前案之扶助申請,後案不予扶助,且相對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造成覆議審查前後不一,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再向相對人提出覆議,仍遭駁回,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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