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林茹海
- 上訴人
- 陳清泉
- 上訴人
- 張淑暖
- 上訴人
- 洪東邦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霧峰鄉○○段○○○段365之28地號等1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雜項建造執照,供長億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等從事高爾夫球場之興建開發,經被上訴人核准自民國91年起按體育場所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臺中縣政府查得系爭土地未按規劃目的動工,註銷其雜項建造執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亦公告撤銷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證,被上訴人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追溯補徵核課期間內之92年至96年之差額稅款,上訴人均於滯納期滿前完納且未依法申請復查。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申請退還補徵之地價稅款及利息,遭被上訴人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於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裁處之罰鍰處分,已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認92年至96年仍得適用體育場所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經以體育場所用地計徵地價稅前,原經認定為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則何以其後因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遭撤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另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認定「並未動工」屬實,且其使用分區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業用地,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自應課徵田賦,是被上訴人核定改徵地價稅顯屬錯誤。再系爭土地共116筆,然僅其中部分土地有完成高爾夫球場措施,原審未詳加調查究何筆土地確已有開發並已領得雜項執照,即認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撤銷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所未認定之事項執以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